《办法》明确,依法设立的社会组织、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及公益二类、三类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均可作为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

  关于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办法》明确提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和司法审判、行政行为等不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能的服务项目外,将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管理性服务、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技术性服务、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等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此外,《办法》还规定,推进机关事业单位辅助管理和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工勤及其他辅助业务等非涉密性的服务性、事务性、保障性岗位,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机关事业单位现使用的工勤编制逐步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