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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商报:“地下排污”亟待法律规范

来源:深圳商报2013年2月20日【评论0条】字号:T|T

  □ 杨 涛

  2月18日,网络上流传一份通知文件,文件显示,山东潍坊当地环保部门通知相关企业,央视《焦点访谈》栏目要对污水排放问题进行暗访调查,应做好应对。网友质疑,此举是当地环保部门向相关企业通风报信。

  对于网上的说法,潍坊官方并不认可,潍坊环境监察支队支队长谢振溪向记者保证,环保局从未用任何方式向企业发过这样的通知。不过,是否事先通报企业只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面是,即便是查出了潍坊有企业进行地下排污的行为,又该如何对它们进行处罚呢?处罚力度会有多大呢?

  由于目前官方称尚无查到地下排污企业,我们并不知道有关部门对地下排污企业会作怎样的处罚。但仅从法律规范来看,估计包括环保部门在内的法律手段是捉襟见肘。地下排污有三种类型:1.渗坑、渗井排放;2.浅井水层排放;3.高压深井排放。但是,我国现行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是针对大气、地表和地下水水体、浅层土壤这三种介质,并未涉及深井排污。有关处罚手段也仅仅针对于“渗坑、渗井排放”,处罚力度也比较小。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已有明确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但是,这次媒体揭露出来的地下排污主要是后两种方式,尤其是“高压深井排放”。对于这种地下排污方式,即便公众和环保部门查获此类企业,污染企业也可能会理直气壮地要求环保部门拿出处罚的法律依据来;另外一方面,他们还可能以这是国际技术创新为自己辩解,因为在美国等国家都实施了深井灌注技术进行地下排污,并且认为这种方式“对于人体健康和环境所构成的危害极低,可能造成的危害风险最小。”

  显然,污染企业拿出国际惯例来辩解很难说是成立的。一方面,恐怕我们国家污染企业搞的“深井灌注技术”根本不能达标,“深井灌注”的井深通常约800米到超过3200米不等,但许多企业根本就没有这种条件也不愿意投入巨资进行深井灌注,打的井恐怕也就深几百米,直接污染了地下水。另外一方面是,就是“深井灌注”地下排污恐怕也不是万无一失,因为,地壳运动会使污水层移动,与地下水源相通,从而污染地下水。

  对于渗坑、渗井排放、浅井水层的排污,法律应当赋予环保部门更有力的处罚手段和制裁措施,加大处罚力度;对于深井排放,则应当通过立法调研来确认是否允许这种方式排放,如果允许则要规定排放的标准、批准的程序等;对于地下排污,不仅要有行政处罚手段,更要有民事制裁、刑事制裁;法律还要赋予公众以更多的法律手段来监督企业排污和环保等行政执法部门,比如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原标题:“地下排污”亟待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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