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民孙女士在淘宝上开了一家销售电子产品的网店。2012年8月,有人从店里购买了一部价值2700元的手机,孙女士委托某快递公司将手机快递给客户,但未对快递物品进行保价。
然而,客户未收到手机,在与快递公司核实后,孙女士得知物品在快递过程中丢失。孙女士要求快递公司赔偿全部损失2700元,但快递公司只同意赔偿200元,理由是快递详情单上明确注明,发货人可以选择是否对其托运的物品进行保价,对于未保价的,按最高限额2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
由于双方协商不成,近日孙女士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快递公司赔偿手机损失2700元,并退还运费20元。仲裁庭在审理中发现,快递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即快递详情单中,“对于没有保价的,按最高限额2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此条属免责条款,但其文字、符号、字体等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无明显区别,且填写详情单时业务员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
我国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快递公司未尽到合理提醒义务,由此快递公司不能免责。此外,孙女士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快递货物的价值。故仲裁庭裁决快递公司赔偿孙女士全部损失共2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