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任某诉陵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财产权法定职责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县公安局

  【案情】任某的房屋在陵县人民政府陵政征决字(2013)00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任某一直未与陵县人民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1月26日21时许,任某及其他四人的房屋遭到不明身份人员拆除,任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及其他被拆迁户等人曾先后向陵县公安局报警。陵县公安局接警后,指令陵城镇派出所到现场进行处置。陵城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执法过程中遭到众多不明身份人员阻挠,民警被打伤,警车遭到破坏,出警的几名民警以维修警车为由离开现场,并将现场情况向陵县公安局汇报。后许某等人再次报案,但陵县公安局未及时组织民警再次出警。2014年1月27日,陵县公安局继续进行了调查取证,但案件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任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陵县公安局对许某等人的再次报警没有进行有效及时救助,属于未能完全尽到法定职责。遂判决确认陵县公安局未能完全尽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例10: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吴某

  【案情】吴某与谷某均系原告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月5日早下班后,因谷某去朋友家,让吴某顺路搭乘其驾驶的货车回家,晚上同样坐谷某的车一起回公司上班,吴某将交通工具放置在公司。吴某当晚的上班时间为晚12时,谷某当晚的上班时间为晚8时。当天下午二人返回途中先到了谷某住处,后又返回公司上班。晚7时3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阳信县河东一路与劳阳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另一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某受伤。阳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吴某向被告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吴某搭乘同事车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为工伤。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吴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