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网10月30日讯(记者 杨永明)因保险合同纠纷,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人保寿险烟台中支)业务员于某某将“东家”告上法庭。虽然审判结果以保险公司被判令赔付告终,但一年左右的庭审周期或让保险从业人员也体验到了一次理赔难。
于某某系人保寿险烟台中支的业务员。2013年6月,于某某为配偶张某某在自己公司人保寿险烟台中支投保了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等共计三份保险,该三份保险的业务员均为于某某。上述保险合同均自2013年6月1日起生效,于某某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2017年6月6日4时许,张某某驾驶车辆与他车相撞,导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鉴定,张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此后,于某某作为保险金受益人申请理赔未果,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并主张人保寿险烟台中支立即赔付其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120万元。
案件一审过程中,人保寿险烟台中支先是以“张某某与人保寿险烟台中支签署的该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为由拒绝理赔。
人保寿险烟台中支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本案涉案保险合同是于某某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为张某某投保的该保险,并伪造了张某某的签字,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某某丈夫张某某生前于2013年2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烟台门楼分理处为自己办理存折一份,并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4年7月31日、2015年7月2日、2016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保险费,每年缴费额度为2025元。同时,涉案保险合同生效后,人保寿险烟台公司处的客服人员曾电话回访张某某,张某某在电话录音中对涉案保险合同的年缴费额度、投保人出生年月日有关信息回答无误,并认可投保资料中的签字为本人所签。
法院认为,于某某之诉请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人保寿险烟台公司之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寿险烟台中支给付于某某保险金120万元。
一审宣判后,人保寿险烟台中支不服,以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字非张某某本人所签,但每年保险费的支付均是通过其银行存折支付,因此被保险人签字虽非张某某所签,但从交纳保险费的行为看,张某某是认可了本案保险合同,故即使投保单上非被保险人签字,也可以认定张某某同意订立本案保险合同,本案保险合同应具合法效力。同时,法院认为,人保寿险烟台中支未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应条款对投保人张某某履行提示义务,并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人保寿险烟台中支主张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人保寿险烟台中支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