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车辆检测线审车时,车主会被告知须先处理交通违法记录并交完罚款,否则不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多年来,很多车主对此习以为常,甚至觉得理所当然。近期,莱芜市一车主遇到这种情况后,将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告上法庭并胜诉。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这起典型的“民告官”案件。

  今年1月4日,王某将其名下车辆在莱芜市莱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机动车安全技术和环保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但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时,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以申请车辆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拒绝为其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车辆年度检验是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给车辆作的体检,是为了消除车辆安全隐患,督促加强维修保养,减少事故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只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交警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是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该规定中关于“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将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冲突,不符合《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和《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这里的“检验合格标志”是经过了前置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合格,对符合该条件的,应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莱芜市交警支队对已发现的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相应行政处理,但不应以此作为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限制条件。判决莱芜市交警支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为王某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析认为,本案是涉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履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的典型案例。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部门规章涉及的事项是执行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车辆存在违章未处理为由,不予发放年检合格证,明显属于增加车辆检验人义务的情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法院判决其履行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