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丈夫抛妻弃子20年,每年只给3000元!离婚时妻子提了个要求……
花都一对夫妻分居二十年,
期间男方对家不管不顾,
离婚时法院判决补偿女方15万元
广州市花都区一对夫妻结婚二十余载,丈夫却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最终法院准许两人了离婚,并判决丈夫补偿妻子15万元。
经办法官指出,如果夫妻俩书面约定了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夫妻分居二十年
妻子突然收到丈夫离婚起诉状
1990年,毕某与朱某登记结婚,婚后两年内生下一双儿女。但是,在儿子出生后不久,毕某便离家外出打工,两人开始了分居生活,一双儿女则跟着妈妈朱某生活在一起,家里大大小小各项支出基本都由朱某一人负担。
据两人的女儿回忆,在其记忆里从来没有父亲的陪伴,从没有体会到父爱,从没有收到过父亲支付的抚养费,仅仅在奶奶过世时见过父亲;
两人的儿子也表示,“爸爸对我而言仅是一个概念”,对父亲毕某就像陌生人一般,从未叫过爸爸,毕某回来的次数寥寥可数,也从未收到过毕某支付的抚养费,从小都是母亲、姐姐将其拉扯长大。
结婚二十多年来,妻子朱某的辛苦付出非但没有得到丈夫的感恩和回报,反而在不久前收到了来自丈夫的起诉状。
毕某认为他和朱某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面对丈夫的离婚诉请,朱某心灰意冷,她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毕某补偿子女成长等各项费用。
法院判决:丈夫需补偿15万元
花都法院审理后认为,毕某、朱某当初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已分居二十余年之久,二人缺乏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然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依法予以准许。
毕某是否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否需要对朱某作出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包含金钱上的付出,但更多的是时间、精力的付出,且时间、精力的付出不是金钱所能替代或衡量的。
毕某自其儿子出生后不久便离家,常年生活在外,即便如其所述外出务工并每年支付2000-3000元给朱某,但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支出水平及涉案家庭的客观情况,该费用显然不足以保证正常家庭生活所需。
此外,毕某虽然强调其每年定期回家探望四五次,但却对其子女的受教育情况不甚清楚,可见他对子女亦是缺乏足够的关爱;
现子女均已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子女都表示在成长过程中未曾感受过父爱,对生父毕某的感情都十分淡薄,而对母亲朱某感情深厚。
这些情况足以说明,毕某对于家庭、子女,不仅在金钱上付出微薄,在时间、精力上更是几乎没有付出,显然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和义务。
考虑到朱某多年来独自抚育两个子女,付出了巨大的艰辛,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多,而毕某不但未尽丈夫的责任,而且未尽父亲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本案中,虽然毕某、朱某并未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因毕某离家多年,二人分居两地,双方财产并无交集,实际已为各自所有,故现朱某要求毕某对她进行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补偿金额,毕某认为其身体较差还欠下债务,但并无举证证实,为此,法院结合近二十余年本地的生活消费标准、毕某的离家时间、朱某所领取的毕某村中分红、毕某和朱某子女所需抚育的年限等情况,酌定毕某补偿朱某15万元。
一审宣判后,毕某、朱某都不服提出上诉。广州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如何理解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家庭包括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付出较多者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
经办法官解释,夫妻是家庭的核心,夫妻任何一方对于子女负有法定的抚育义务,该义务不仅是金钱上的支出,更多的是时间上的长久陪伴,精神上的用心相处。
本案中,毕某自儿子出生后便离家,常年生活在外,回家次数寥寥可数,也基本没有给在家照料子女、老人的妻子支付生活费用,家庭重担均压在妻子朱某身上;对于子女,至庭审时,两名子女均已成年,但其一致表示在过往生活中根本就未从父亲处获取过什么,未曾感受到父爱;可知,毕某根本未尽到其为人夫、为人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给其妻子、子女均带来了巨大的伤害。
毕某、朱某长年分居,虽无书面上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但实际各自生活,财产更无可能有交集,故亦符合我国《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经济相互独立的条件。
经办法官强调,
抚育子女,照料家庭,
是传统美德,亦是法定义务,
为之,方可能享受天伦之乐,
不为,不仅需为此付出金钱代价,
更会老无所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