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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公开征集社会救助办法 低保金或上门发放(7)

A-A+2014年7月28日14:26齐鲁网评论

  救助管理机构根据流浪乞讨人员的实际困难状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天;对无法查明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的,应当予以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

  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制度。县(市、区)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困境未成年人家庭随访,加强家庭监护干预,预防未成年人流浪乞讨。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或者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对突发急病人员,立即通知指定的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无法查明近亲属和户籍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及时送往当地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对反复纠缠、强行讨要等扰乱公共秩序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六十七条本省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为社会救助对象和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提供帮助和服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应当加强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衔接,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和金额,防止遗漏和重复救助。

  第六十八条鼓励各类慈善组织通过各种方式有序参与社会救助,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个性化服务,发挥慈善救助的重要补充作用。

  各类慈善组织应当主动公开救助申请的条件、程序和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九条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为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提供支持。

  第七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服务站(中心)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培养社区社会工作者,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行社会救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培育从事社会救助服务的志愿者队伍,鼓励相关专业人才从事社会救助志愿服务,促进志愿服务常态化、制度化。

  第七十二条各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信息平台,充实工作力量,落实专项经费,对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为准确、高效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七十四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主动配合开展入户调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并及时报告变化情况。

  第七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户籍管理、财政、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农业农机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辖区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复核或者抽查核对,不重复履行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请求、委托手续。

  第七十七条申请救助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申报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核对结果不符且明显超过有关社会救助标准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入核对系统,同时交由人民银行记入征信系统。

  第十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状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第八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通过各种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让社会救助申请人了解办理程序及相关权利、义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披露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救助长期公示栏,及时公开社会救助对象有关信息。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需要公开的以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二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建立社会救助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社会救助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八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设立“12349”民政公益服务热线,建立困难家庭申请救助、咨询政策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绿色通道。

  第十三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违规发放社会救助款物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不按照规定公开有关社会救助信息的;

  (八)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等。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套取、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和流浪乞讨救助管理机构拒不接受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侵害救助对象人身权利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七条单位为申请社会救助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将有关信息计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恶劣的,可以依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九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和独立生活条件、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

  (三)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

  第九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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