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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公开征集社会救助办法 低保金或上门发放(3)

A-A+2014年7月28日14:26齐鲁网评论

  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依靠近亲属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三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非农业和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在城镇居住的,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取消非农业和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实际居住满三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在居住地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三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的差额计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困难程度不同给予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

  第二十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县(市、区)统筹、按月发放,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户。

  对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其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

  第二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定期复核。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姓名、保障金额等情况,在其申请地的村、社区长期公示。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同时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由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给予供养。

  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不得低于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吃、穿、住、用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与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交叉重复。

  第二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院(中心)、儿童福利院和敬老院。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食宿、护理等条件,优先接收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治疗中心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人员免费提供康复治疗。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举办区域性中心敬老院,优化资源配置,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维持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正常运转。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供养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往当地专业医疗机构予以治疗,病情稳定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妥善安置供养。

  第二十七条特困供养人员的动产、房屋等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办民营、购买服务、协议委托等运作方式,利用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机构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服务,并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其供养效果。

  第二十九条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配合国家减灾委员会协调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三十二条自然灾害发生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视情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第三十三条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状况。

  第三十四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给予一定时期的过渡性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五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六条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寒、次年春荒,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口粮、衣被、住所、医疗、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年十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资金,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八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参保费用资助,即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医疗救助资金等给予补贴;

  (二)住院费用补助,即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救助,因特殊情况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难以承担的,也应当予以救助;

  (三)大病门诊补助,即医疗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给予一定金额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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