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医疗费用减免,即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给予优惠减免。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治疗的,医疗救助的比例不低于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的70%;特困供养人员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供养政策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各类慈善组织、专业社会工作组织等可以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补助、心理辅导、亲情陪护等服务。
第四十条医疗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救助资金规模、人均医疗费用支出等状况确定、公布。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设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范围确定,依法签订协议并加强监管。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将各种未纳入医疗保险政策报销范围的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列入救助范围。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制度,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教育救助。
第四十五条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学前教育阶段,设立政府助学金,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予以救助;
(二)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三)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减免相关费用、设立国家助学金,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予以救助;
(四)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减免相关费用、设立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或者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等,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奖励或者资助。
第四十六条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四十七条申请教育救助的,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向就读学校提出,由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九条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五十条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五十一条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其家庭收入和其他财产状况,对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税费减免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就业救助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促进企业单位吸纳就业、鼓励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五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五十五条申请就业救助的,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登记、核实后,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凭证件按规定享受职业介绍、技能培训、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就业援助服务和扶持政策。
第五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积极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职业介绍;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七条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十八条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九章临时救助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按照常驻人口的一定比例完善临时救助资金财政筹资机制,对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给予临时救助。
(一)因突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因重病、溺水、人身伤害、见义勇为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患病、普通高等教育入学、物价上涨等原因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等。
第六十条临时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家庭的困难原因、程度、时限等因素和维持当前基本生活实际需要,统筹考虑本年度已经获得的其他社会救助和各种补偿、赔偿等合理确定并公布。
对因特殊情况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可以适当提高临时救助标准,发挥托底线、救急难作用。
第六十一条对享受临时救助期满后仍然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需要通过社会募捐、慈善项目、提供专业服务和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转介。
第六十二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当物价上涨到一定幅度时,及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等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六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十四条流浪乞讨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临时救助工作,以满足受助人员基本生存需要为目标,主要提供食宿,对突发急病的及时救治,帮助联系其亲属,提供乘车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