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滕检刑检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滕州市**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聚众殴斗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3年4月29日21时许,刘某某(已判刑)因向史某某(另案处理)索要赌债未果,双方约定在滕州市华联超市门口处“开战”,刘某某纠集被告人颜某某同张某某、王某某、巩某某、钟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刑)等人持砍刀、射钉枪等工具,在滕州市华联超市红绿灯处与史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相遇,刘某某一方将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的红色马自达汽车砸坏,孙某某驾驶车辆将被告人颜某某撞伤。经鉴定,孙某某轿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145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颜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颜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2年9月份以来,满某某(已判刑)拉拢刑满释放、社会闲杂人员在其周围,并笼络已经成名的朱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各拉队伍、抱团发展、相互帮衬”的方式在滕州市迅速形成了以其为首,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滕州市市内大肆开设赌场,以威胁恐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手段,攫取非法利益,同时介入建筑工程领域,有组织的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滕州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恶劣。2013年以来,被告人颜某某参加该组织并接受骨干成员刘某某的管理和领导,积极参与刘某某发起的两起严重的聚众斗殴犯罪,手下也有听命于其的小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巩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颜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积极参加同他人相约持械斗殴;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