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张某因工受伤,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作出前,单位就以无法安置为由解除了其劳动关系。近日,单位的做法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2014年11月,张某到山东省某研究所的养殖场从事饲养员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张某开始出现发热、右侧膝关节痛等症状,以感冒治疗无效后,被送往济南市传染病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患布鲁氏杆菌病,并住院治疗45天。

  2016年10月23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为工伤。12月18日,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未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7月18日之后,张某未再到研究所工作。研究所为张某发放工资至2015年9月。之后,张某要求研究所为其调岗。研究所称无岗位可调,遂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张某在研究所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139.64元。

  2017年3月,张某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研究所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资共计4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将其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仲裁委经审理,裁决研究所支付张某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38513.52元;将张某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驳回张某其他请求。裁决后,研究所和张某都不服,诉至历城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自2014年11月起,张某与研究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应按《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研究所在张某患布鲁氏杆菌病,且未作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之前,不得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9月之后,张某虽未到研究所工作,但研究所仍有义务支付张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张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2139.64元,研究所应支付张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为32094.6元(2139.64元/月*15个月)。

  张某与研究所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其要求研究所为其调换岗位并妥善安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研究所支付张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32094.6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经法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某研究所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张某62202.5元;张某将医疗费的原始票据交付给某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