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于11月30日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条例》贯彻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注重从规划引领和环境准入着手,为抓好污染源头防范和治理完善了相关制度。”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石晓介绍。

  以环境承载能力为约束条件,促使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状态相协调,是持续改善环境的基础。《条例》围绕提升环境承载能力作出制度设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分别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区域、空间发展规划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并适时采取限制性措施。

  生态保护红线制度是近年来国家重点开展的一项国土空间管控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战略。为了提高可操作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明确禁止、限制开发的区域和活动,制定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

  《条例》还明确了产业结构调整措施。第十四条规定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应当充分考虑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等因素;第十五条具体列举了禁止建设的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倒逼淘汰落后产能,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加严管控增设限批情形

  “传统的环境管理主要通过法律、行政的手段,但缺少正面的政策引导。”石晓介绍,为综合运用环境经济政策,通过内化企业污染治理成本,实现环境治理目标,《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污染防治协议制度,鼓励企业主动履行更加严格的排污标准和治污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促使企业加强自身环境风险管理。

  《条例》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了完善。第十九条设立了区域限批制度,在《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加严管控,增设了限批情形,如未完成污染治理或生态恢复任务,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针对目前环境监测主体多、监测数据不统一和监测数据造假的问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环境监测预警机制,并在条例各章节中,对环境质量、环境承载能力、污染源的监测明确了责任主体;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供环境服务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公开环境信息

  强化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机制,既是对社会公众环境关切的积极回应,也能有效防止行政监督缺位。为此,《条例》专设一章进行重点规范。一是扩大政府和主管部门主动公开环境信息的范围。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仅从宏观层面公开环境质量信息、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环境监测信息,还要公开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和突发环境事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二是明确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义务。第六十三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公开主要污染物、防治污染设施等环境信息,同时,鼓励其他排污单位主动公开有关环境信息。三是畅通公众参与、监督渠道。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并对新闻媒体和公益组织进行宣传和舆论监督方面设立了鼓励性条款。

  《条例》还结合监管实践,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处和责任追究力度。根据《环境保护法》的明确授权,第六十八条具体列举了按日连续处罚的情形,将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未经环评开工建设等情形列入处罚范围。第七十六条对第三方机构的诚信经营义务加严了法律责任。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污染治理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构成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情形的,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