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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熙来滥用职权的事实

A-A+2013年10月25日11:4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评论

  三、滥用职权事实

  2011年11月13日,薄谷开来及张晓军在重庆市丽景度假酒店投毒杀害英国公民尼尔·伍德。同月15日,尼尔·伍德被发现死亡。负责侦办该案的郭维国(时任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已判刑)、李阳(时任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总队长,已判刑)、王鹏飞(时任重庆市渝北区副区长兼公安分局局长)、王智(时任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副局长)为包庇薄谷开来,徇私枉法,使该案未被依法侦破。2012年1月至2月,被告人薄熙来作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兼中共重庆市委书记,在有关人员告知其薄谷开来涉嫌故意杀人后,以及在时任重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王立军叛逃前后,违反规定实施了一系列滥用职权行为。具体如下:

  2012年1月28日晚,王立军将薄谷开来涉嫌投毒杀害尼尔·伍德一事告知被告人薄熙来。次日上午,薄熙来召集王立军、郭维国、吴文康(时任中共重庆市委副秘书长兼市委办公厅主任)谈话,斥责王立军诬陷薄谷开来,打了王立军一记耳光,并将杯子摔碎在地上。当晚,薄熙来得知“11·15”案件原侦查人员王智、王鹏飞根据王立军授意,以提交辞职信方式揭发薄谷开来涉嫌杀人后,根据薄谷开来的要求,安排吴文康对该二人进行调查。

  1月29日起,被告人薄熙来先后向重庆市委多名领导提议,免去王立军中共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时任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部长陈存根、中共重庆市委政法委书记刘光磊均提出,按照组织程序任免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须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故此事需报经公安部同意。在未报经公安部批准的情况下,薄熙来于2月1日下午主持召开中共重庆市委常委会议,决定免去王立军的中共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次日上午,按照薄熙来的要求,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宣布了该决定。

  2月6日,王立军叛逃至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次日凌晨,时任重庆市委常委、秘书长的翁杰明及吴文康等人到被告人薄熙来住处向其报告此事。在研究应对措施过程中,薄熙来纵容薄谷开来参与。薄谷开来提出可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以表明王立军系因患精神疾病而叛逃,薄熙来对此表示同意。当日,薄谷开来和吴文康协调重庆市大坪医院出具了“王立军存在严重抑郁状态和抑郁重度发作”的虚假诊断证明。2月8日上午,经薄熙来批准,重庆市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了“据悉,王立军副市长因长期超负荷工作,精神高度紧张,身体严重不适,经同意,现正在接受休假式的治疗”的虚假信息。

  2月15日,在薄谷开来向重庆市公安局举报王鹏飞诬告陷害其杀人后,重庆市公安局按照被告人薄熙来的要求对王鹏飞进行审查并移送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侦查。次日,渝中区公安分局以涉嫌诬告陷害为由对王鹏飞立案侦查,后决定对王鹏飞采取禁闭措施。2月17日,经薄熙来提议和批准,重庆市渝北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取消了时任渝北区副区长王鹏飞继续作为该职务候选人的提名。

  被告人薄熙来的上述行为,是导致“11·15”案件不能依法及时查处和王立军叛逃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并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00082、00083号刑事判决确认,2011年11月13日,薄谷开来和张晓军在重庆市丽景度假酒店将英国公民尼尔·伍德投毒杀害,二人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刑;郭维国、李阳、王鹏飞、王智为包庇薄谷开来,在侦办该案过程中徇私枉法,均因犯徇私枉法罪被判刑。

  2、证人王立军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8日晚,其向薄熙来汇报了薄谷开来和张晓军投毒杀害尼尔·伍德一事,薄熙来反复追问是谁干的,其都明确说是薄谷开来用氰化钾类毒药将尼尔·伍德杀害。次日上午,其被通知到市委1号楼,吴文康、郭维国也在场。薄熙来当面辱骂其诬告陷害薄谷开来并打了其脸部一拳,还将茶杯摔在地上,说“这就是我的态度,我让你们看看”。当天下午,其派人将王智、王鹏飞举报薄谷开来涉嫌杀害尼尔·伍德的“辞职信”送给薄熙来的秘书车辉。2月2日,其被违规免去市公安局局长职务,作为副市长也不再分管公安工作,加之身边的工作人员相继被调查,其认为自身处境危险,遂于同月6日下午进入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申请政治避难。

  3、证人薄谷开来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9日早晨,薄熙来告知其1月28日王立军举报其杀害尼尔·伍德。其表示这都是王立军诬陷,尼尔·伍德是酒后猝死。薄熙来称当天要狠狠地批王立军。中午,薄熙来说他打了王立军一记耳光。后吴文康也告知其,薄熙来怒斥王立军,并打了王立军一个耳光,摔了一个杯子,且让吴文康和郭维国作见证人。当天晚上,吴文康拿来几封辞职信,称王鹏飞、王智举报其杀害了尼尔·伍德。其提出举报信系诬陷,并让吴文康调查王鹏飞、王智,薄熙来表示同意。2月2日,王智写悔过书向其赔罪,承认写辞职信是受王立军指使。7日凌晨,翁杰明、吴文康等人到其家中向薄熙来汇报王立军进入美领馆事件,其建议由医院出具证明,证实王立军系因精神存在问题而进入美领馆,薄熙来表示同意。当天中午,其让重庆市大坪医院出具了王立军在精神方面存在严重抑郁状态的诊断证明,其与吴文康看后将诊断证明的日期由2月7日修改为2月4日。吴文康、关海祥与王鹏飞谈话后,因王鹏飞不承认诬陷,其要求公安机关对王鹏飞立案审查。后公安机关对王鹏飞以诬告陷害罪立案审查。

  4、证人吴文康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9日上午,在市委1号楼会议室,薄熙来怒斥王立军诬陷薄谷开来并打了王立军一个耳光,将茶杯摔在地上,并指着摔碎的茶杯对王立军说:“从此咱俩的关系就这样!”当晚,薄熙来的秘书车辉从市公安局拿来王智、王鹏飞的辞职信。其带着辞职信到薄熙来家中,将王鹏飞、王智以辞职信的形式举报薄谷开来杀害尼尔·伍德之事告诉薄熙来和薄谷开来。薄谷开来说这是诬陷,让查查王鹏飞和王智,并让其与二人谈谈,薄熙来表示同意。2月2日下午和晚上,其分别与王智、王鹏飞谈话。王智说辞职信是王立军授意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写了一份悔过书。王鹏飞坚称信的内容真实。事后,其向薄熙来汇报了对王智的调查情况。吴文康还证明其本人没有调查王鹏飞和王智的权力。

  5、证人郭维国的证言证明:其曾负责“11·15”案件侦查工作。2012年1月29日上午,薄熙来召集其与王立军、吴文康到市委1号楼会议室后,薄熙来怒斥王立军诬陷薄谷开来杀人,打了王立军一记耳光,并冲其喊道,“郭维国,我叫你来,就是要让你看看我的态度,让吴文康来也是让他做个见证”,接着拿起一个茶杯摔在地上,并对王立军说:“以后咱们的关系就像这个茶杯一样到此为止。”

  6、证人杨桦(时任重庆市新桥医院耳鼻喉科主任)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其与眼科主任孙汉军一起到重庆市公安局为王立军检查身体。王立军自述上午在处理事情过程中发生摩擦,左耳部受到外力击打,有耳痛症状。经检查,王立军有针尖状鼓膜穿孔,考虑诊断为鼓膜穿孔(外伤性)。

  证人孙汉军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杨桦的证言。

  7、证人王智的证言及其书写的悔过书证明:其曾参与“11·15”案件的侦查工作。2012年1月,王立军让其与王鹏飞分别写辞职报告,举报薄谷开来杀害尼尔·伍德。2月2日王立军被宣布免职后,郭维国找其做工作,其想到王立军被免职的下场,就违心承认辞职信内容不真实,并按照吴文康的要求写了情况说明和悔过书。当晚,吴文康还对王鹏飞进行了调查。

  8、证人王鹏飞的证言证明:其曾参与“11·15”案件的侦查工作。2012年1月,王立军让其与王智分别书写辞职信,举报薄谷开来杀害尼尔·伍德。2 月2日晚,吴文康代表市委围绕“其与王智等人如何密谋及诬陷薄谷开来的原因”等问题向其调查,并要求其书写悔过书,其没有答应,直到后半夜才被允许回家。15日下午,王兴亚副书记与其谈话,了解写辞职信的背景和经过。之后,其被带到市公安局的办案基地,被关禁闭。

  9、王鹏飞、王智书写的辞职信证明:该二人曾于2012年1月分别以辞职信的形式向重庆市公安局举报薄谷开来、张晓军涉嫌杀害尼尔·伍德。

  10、证人陈存根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30日上午,薄熙来与其谈话,提出拟调整王立军的分工,提名关海祥接任王立军在公安局的职务。其表示同意,但提出按照中央有关规定,任免重庆市公安局局长必须报经公安部同意。次日晚,薄熙来催其加快王立军、关海祥职务任免的程序安排,其再次提出须报经公安部同意才能上会。薄熙来表示先上会研究。2月1日下午,薄熙来主持召开市委常委会,通过了王立军和关海祥的职务任免决定。会后,其请示薄熙来向公安部发函征求意见,薄熙来表示同意,并让其与王立军谈话。与王立军谈话时,王立军曾提到薄熙来家有人涉及命案。其向薄熙来汇报后,薄熙来极不耐烦,训斥其软弱,要求其第二天即到市公安局宣布任免决定。同月17日上午,薄熙来打电话称王鹏飞涉嫌违法违纪,公安局已对他立案侦查,不能再提名作为副区长人选,要求其抓紧按照程序取消王鹏飞的渝北区副区长候选人资格。当天,公安局也送来一份对王鹏飞立案调查、建议取消王鹏飞副区长提名的文件。根据薄熙来的要求和公安局的报告,组织部召开会议,形成了向市委领导的请示,薄熙来圈阅同意。其即安排重庆市委组织部副部长杜和平将有关王鹏飞不再列入副区长提名人选的决定通知了渝北区委书记周旬。

  11、证人刘光磊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日上午,薄熙来与其谈话,提议王立军不再兼任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由关海祥接任。其表示同意,但提醒说任免重庆市公安局局长需征求公安部的意见,薄熙来未表态。当天下午,市委召开常委会,通过了薄熙来的上述提议。会后,薄熙来要求其和陈存根于第二天上午代表市委去市公安局宣布该决定。

  12、证人黄奇帆(时任重庆市人民政府市长)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月31日晚,薄熙来与其谈话,提出王立军最近工作状况有些狂躁,有些事情做得出格、过分,同时王立军多次去大坪医院诊断精神方面的疾病,医生出具的意见是王立军患有比较严重的抑郁症,有较为强烈的幻觉和强迫感,他考虑对王立军的工作分工进行调整,不再分管公安局工作。薄熙来并表示他已经与其他市委、市政府领导作了沟通,准备第二天在市委常委会上讨论。次日下午,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了此事。

  13、证人车辉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9日至31日,其按照薄熙来的指示,分别通知黄奇帆、陈存根等重庆市委、市政府领导与薄熙来谈话。2月8日上午,翁杰明向薄熙来汇报工作后告知其,薄熙来让对外发布王立军正在住院休息治疗的消息,以防止网络炒作。

  14、证人胡奕(时任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副部长)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说明证明:2012年1月31日,陈存根部长通知其准备免去王立军公安局长、党委书记职务的相关材料。2月1日晚,其安排人员发函向公安部征求意见,2日上午按照陈存根要求,再次与公安部政治部电话联系,但没有收到公安部回复意见。当日上午10时,其和陈存根、刘光磊等一起到市公安局口头宣布了市委的决定。由于没有公安部的同意,所以对王立军、关海祥的任免没有正式文件。

  15、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关于王立军、关海祥职务任免征求意见的函发出经过的说明》及《机要件交寄单》证明:就王立军不再担任重庆市公安局局长、由关海祥接任一事,2012年2月1日,市委常委会后,市委组织部先将《关于王立军、关海祥职务任免征求意见的函》传真给公安部征求意见,次日上午又以机要形式将原件报送公安部。

  16、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向市委常委会报送的“王立军免职材料清单”证明:重庆市委组织部于2012年1月31日提出《关于部分干部职务调整的建议》,建议王立军不再担任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2月1日,薄熙来圈阅了该文件。

  17、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市公安局干部会议建议方案》证明:陈存根2012年2月2日在重庆市公安局干部会议上宣布的内容为,王立军不再担任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关海祥任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提名为重庆市公安局局长人选;有关职务任免按程序办理。

  18、证人王勇(时任重庆市国家安全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7日凌晨,其与翁杰明、吴文康、关海祥在薄熙来家向薄熙来汇报王立军进入美领馆的有关情况。薄谷开来参与研究,并建议由医院出具王立军精神有问题的证明。

  19、证人翁杰明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7日凌晨,其与王勇、吴文康等人到薄熙来家汇报王立军出走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的事情,薄谷开来也听取了汇报,并提出王立军患有精神病,薄熙来也说王立军有精神病并要求拿到诊断证明。次日凌晨,其接到薄熙来要求防止网络炒作王立军进入美领馆事件的指示并通知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兼新闻办主任周波。不久,周波递交其一张写有“据悉,王立军副市长因长期超负荷工作,精神高度紧张,身体严重不适,经同意,现正在接受休假式的治疗”的纸条,并提议发布该信息以转移网络舆论热点。其持该纸条汇报并得到薄熙来同意后告知周波可以发布。微博发布的上述内容并不属实。

  20、证人朱锡光(时任重庆市大坪医院副院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7日,薄谷开来要求其出具一份王立军在精神方面有病的诊断证明。其通知神经内科副主任蒋晓江赶到市委3号楼,蒋晓江即出具了一份王立军存在严重抑郁状态的诊断证明,并按照薄谷开来要求把诊断日期提前到2月4日。

  21、证人蒋晓江(时任重庆市大坪医院神经内科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7日上午,其按照朱锡光副院长的电话通知赶到市委3号楼,应薄谷开来、吴文康的要求,书写了一份王立军存在严重抑郁状态和抑郁重度发作的虚假诊断证明,并把诊断日期提前到2月4日。当天下午,其与吴文康等将诊断证明送交薄熙来的秘书车辉,其还将诊断证明复印件交给了翁杰明的秘书。

  22、证人尹晓华(时任翁杰明秘书)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重庆市大坪医院出具的王立军《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2012年2月7日17时许,蒋晓江交给其重庆市大坪医院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2月4日的诊断证明复印件。翁杰明让其保存好这份文件。该诊断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初步诊断王立军目前存在严重的抑郁状态和抑郁重度发作。

  23、王立军在重庆市大坪医院的原始会诊记录、就诊病历资料等书证显示:没有关于王立军患有精神疾病的诊断记载。

  24、证人周波、吴勇军(时任中共重庆市委宣传部互联网新闻研究中心主任)、马玉霞(时任中共重庆市委宣传部新闻发布处处长)的证言及周波亲笔书写并经吴勇军、马玉霞认可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2月8日早晨,翁杰明秘书长向他们传达了薄熙来的指示,要求在中央正式发布官方消息前防止网络炒作王立军进入美领馆事件。为此,其三人商定在重庆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官方微博上发布消息,以转移网络关注焦点。周波起草并征求吴勇军、马玉霞意见后,将信息稿送翁杰明报薄熙来审定。后翁杰明电话通知周波可以发布。周波即通知马玉霞于2月8日上午10时54分在微博上发布了王立军正在接受“休假式治疗”的信息。

  25、证人关海祥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5日上午,薄谷开来书面举报王智、王鹏飞诬告陷害她,要求追究王鹏飞的刑事责任。其建议薄熙来不要对二人进行审查,薄熙来表示同意。但不久,薄熙来又指示其一定要查,并要求其马上就办。其与副局长王廷彦商量后,决定先由市公安局纪委副书记王兴亚负责处理。后薄熙来向其询问王鹏飞的有关情况,其汇报称正在对王鹏飞调查,但近期王鹏飞作为副区长候选人要参加选举。薄熙来提出不能提名王鹏飞为副区长候选人,他将告知组织部长陈存根,也让其与市委组织部联系。其与市委组织部联系后,根据要求由市公安局呈报了建议王鹏飞不作为副区长人选的函。

  26、证人王廷彦(时任中共重庆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5日中午,关海祥告知其薄谷开来举报王鹏飞诬陷她,要求公安局立案侦查,薄熙来开始不同意立案调查,但后来又要求必须立案,并说一切责任由他承担。其二人商量后决定先由市公安局纪委初查,再由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对王鹏飞立案侦查。

  27、证人王兴亚(时任中共重庆市公安局党委委员、纪委常务副书记)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5日,根据关海祥的安排,其组织人员研究了王鹏飞涉嫌诬告陷害薄谷开来犯罪的事实,出具了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初查报告。经与关海祥、王廷彦研究,决定对王鹏飞先约谈、后禁闭,由渝中区分局以涉嫌诬告陷害罪对王鹏飞刑事立案。后渝中区分局以涉嫌诬告陷害罪对王鹏飞立案侦查,并对王鹏飞采取了禁闭措施。

  28、证人王成宸(时任重庆市公安局督察总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5日下午,王兴亚书记召集开会说,薄熙来的妻子薄谷开来向市公安局实名举报王鹏飞、王智诬告陷害,市局党委要求市局纪委牵头调查;还说王智已经承认辞职信中举报内容不实,郭维国也可印证这个情况,相当于薄谷开来的举报有一定依据。王兴亚还拿出王鹏飞和王智的辞职信、薄谷开来的举报信、王智的悔过书、郭维国写的情况说明,安排其做调查方案。当天下午,其参与了约谈王鹏飞的工作。16日,市公安局决定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指定渝中区分局办理此案。渝中区分局于当日立案,后王鹏飞被采取了禁闭措施。

  证人吴学斌(时任重庆市公安局督察总队一支队副支队长)的证言印证了证人王成宸的上述证言。

  29、薄谷开来书写的控告信,重庆市公安局纪检监察受理控告案件登记表、重庆市监察局驻重庆市公安局监察室案件移送函,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决定禁闭审批表、禁闭通知书等书证证明:2012年2月15日,薄谷开来举报王鹏飞等人诬告其故意杀人,要求以涉嫌诬告陷害罪予以查处。同日,重庆市公安局经初查,将该案移送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次日,渝中区分局对王鹏飞涉嫌诬告陷害案立案侦查,并决定自2月18日起对王鹏飞实行禁闭。

  30、中共重庆市公安局纪委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2月15日至21日,重庆市公安局纪委围绕王鹏飞的财产收入状况、王立军是否授意书写辞职信、授意的具体内容、辞职信举报的内容是否属实等对王鹏飞进行调查。

  31、中共重庆市公安局委员会《关于王鹏飞不作为渝北区副区长提名人选的报告》证明:2012年2月17日,中共重庆市公安局委员会向中共重庆市委建议,鉴于王鹏飞涉嫌违法违纪已被立案调查,建议不作为渝北区副区长提名人选。

  32、证人杜和平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7日中午,陈存根通报了市公安局关于王鹏飞涉嫌违法违纪已被立案调查的报告。据此,市委组织部研究决定按照组织程序取消王鹏飞渝北区副区长候选人提名,并报市委相关领导进行了审批。当天下午,其将决定通知了渝北区委书记周旬。

  33、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关于取消王鹏飞渝北区副区长提名人选资格的请示》证明:2012年2月17日,重庆市委组织部分别向薄熙来等市委、市政府领导请示,鉴于王鹏飞涉嫌违法违纪已被立案调查,建议不作为渝北区副区长提名人选。薄熙来于当日圈阅了该文件。

  34、证人周旬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重庆市渝北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其接到市委组织部副部长杜和平关于不将王鹏飞作为渝北区副区长提名人选的电话通知后,随即召开区委常委会作出相应决定并通知区人代会主席团履行相关程序,取消了王鹏飞的副区长提名人选资格。

  35、《关于重庆市渝北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办法的修改意见》及选举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的候选人选票、结果统计表等书证证明:2012年2月17日,重庆市渝北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决定将《重庆市渝北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办法》中的“副区长7名”、“副区长正式候选人8名”各减少1名。王鹏飞未被作为副区长候选人参加选举。

  36、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立军于2012年2月6日14时31分私自进入美领馆,称因查办案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请求美方提供庇护,并提出政治避难申请。经我有关方面劝导,于次日23时35分自动离开美领馆。

  37、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确认的北京市公安局(2012)4号《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刑警总队《情况说明》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14日对尼尔·伍德被害案立案。此前重庆市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查。

  38、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媒体信息专报》刊发的“王立军事件”舆情反应、舆情动态证明:至2012年2月8日,境外推特(Twitter)、海外华人第一门户网站“未名空间站”、凤凰微博、天涯论坛、国内QQ群等,对王立军叛逃美领馆事件大量报道、转载,传播呈扩大之势。重庆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通过微博发布王立军接受“休假式治疗”的消息后,境外媒体、网站持续关注,不断更新报道。

  39、被告人薄熙来在自书材料、亲笔供词中交代和供述并当庭供认:2012年1月28日晚,王立军向其汇报,有人反映英国人尼尔·伍德死亡案与薄谷开来有关。之后,其询问薄谷开来与尼尔·伍德的关系,称有人检举她与尼尔·伍德死亡有关。薄谷开来说尼尔·伍德系饮酒过度引发心脏猝死,是王立军策划要诬陷她,并拿出公安机关的证明。第二天上午,其召集王立军、郭维国、吴文康到市委1号楼会议室,质问王立军是否指使他人写信举报薄谷开来,并打了王立军一耳光,还摔了一个杯子,让王立军把几个人的辞职信拿来。后其产生了调整王立军职务分工的想法,即分别与市长黄奇帆、市委副书记张轩、市委组织部长陈存根、市纪委书记徐敬业、市委政法委书记刘光磊谈话,以王立军工作压力大等原因,提出调整王立军的分工,王立军不再担任公安局局长职务。陈存根、刘光磊都提醒,免去王立军的市公安局局长职务,须事先征得公安部同意。2月7日凌晨,重庆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向其汇报王立军叛逃事件时,薄谷开来也参与了,并提出王立军精神存在问题,还可能提出了医疗诊断证明的事情。对于是否同意发布“王立军接受休假式治疗”微博,其没有印象翁杰明是否向其请示过,但在中央纪委审查时,其表示过愿意承担责任。2月,关海祥拿着薄谷开来举报王鹏飞的材料向其请示,说薄谷开来要求查王鹏飞,其先表示不用处理,后又要求关海祥弄清楚所谓薄谷开来杀人、王立军进入美领馆等事情的来龙去脉,并提议不要提名王鹏飞任渝北区副区长。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薄熙来的自然身份情况。

  2、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务任免决定文件、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职务任免通知、中国共产党辽宁省委员会职务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中共中央《关于对王立军事件和“11·15”案件进行深入调查和严肃处理的情况通报》、《关于给予薄熙来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薄熙来于1993年2月19日至2000年8月21日任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市长,1999年8月30日任辽宁省委委员、常委、辽宁省大连市委书记,2000年12月29日任中共辽宁省委副书记,2001年2月24日任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2004年2月29日任商务部部长,2007年10月任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委员、政治局委员,同年11月27日兼任重庆市委委员、常委、书记。2012年3月14日不再兼任重庆市委书记职务,同年4月10日被停止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委员职务,9月28日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3、中央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出具的《关于薄熙来案件发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薄熙来不具有自动投案、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线索的情节。

  4、扣押冻结款物清单及扣押冻结手续证明:案发后,办案机关扣押、冻结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6 806 708.58元。

  5、证人薄谷开来的证言和亲笔证词证明:其家里的钱交由张晓军负责保管,还有部分资金交由赵东平等人保管。

  证人赵东平的证言证明其曾代薄谷开来保管过钱款。

  证人张晓军的证言证明:薄谷开来陆续交给其一些外币和人民币现金,让其代为保管。其以自己的名字将上述部分钱款存入银行。经薄谷开来同意,其以自己的名字用上述钱款购买过理财产品和股票。

  6、从国家外汇管理局官方网站上下载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侦查机关提供的外汇牌价表等书证证明了薄熙来收受美元、欧元时相关外币与人民币的兑换价。

  针对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薄熙来所提其有关收受唐肖林贿赂及知晓徐明为薄谷开来母子支付费用的两份自书材料系在办案人员施加的不正当压力和诱导下违心所写,该两份自书材料及之后与此相关的供述和亲笔供词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上述材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薄熙来所称受到的压力,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另查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两份自书材料,分别为薄熙来于2012年6月28日亲笔书写的《关于我和徐明经济问题的说明》、7月26日亲笔书写的《关于我和唐肖林之间的经济关系》。在《关于我和唐肖林之间的经济关系》中,薄熙来交代了其帮助唐肖林在大连驻深办与大连国际公司合并后启动深圳“大连大厦”建设、申请汽车进口配额以及先后三次收受唐肖林美元13万元和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在《关于我和徐明经济问题的说明》中,薄熙来交代了其帮助徐明的实德集团收购万达足球队、在星海湾广场建设定点直升飞球项目、实施实德石化项目、获得原油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以及知晓徐明为薄谷开来母子支付费用的事实。庭审中,薄熙来将上述自书材料中交代的具体帮助事实辩解为公事公办,同时否认收受唐肖林钱款及知晓徐明为薄谷开来母子支付费用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上述自书材料及其后在侦查阶段的亲笔供词是薄熙来本人亲笔书写,且相关内容与证人唐肖林、徐明、薄谷开来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书写内容的真实性。其当庭否认有关收受唐肖林钱款及知晓徐明为薄谷开来母子支付费用的辩解不能成立。此外,薄熙来在《关于我和徐明经济问题的说明》中还写到,“印象里有一次,看到徐明和谷开来闲聊,徐谈到在法国尼斯有套房子,环境很好,满漂亮,建议我们有机会去看看。我当时没在意,随口说,那有机会就去看看,散散心”。据卷宗材料反映,在薄熙来交代上述情节时,虽然徐明已经向中央纪委交代了其为薄谷开来购买法国别墅出资的事实,但并未提及三人谈论该别墅一节,薄谷开来的证言亦未涉及该情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根据中央纪委移交的薄熙来涉嫌通过薄谷开来收受徐明给予的资金用于购买法国别墅的线索进行侦查之后,薄谷开来在2013年1月20日的证言中初次证明其和徐明在沈阳家里观看枫丹·圣乔治别墅幻灯片及薄熙来下班回来一起观看的情节;徐明在2013年1月23日的证言中初次证明其在薄熙来家和薄谷开来聊天、观看法国别墅幻灯片及薄熙来回家后一起观看,其顺口说了一句“省长有时间去看看”的情节。上述情况表明,薄熙来交代其与薄谷开来、徐明共同谈论法国别墅一节,系在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交代的,并非是办案机关向其施加不正当压力和诱导后违心所写。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证人薄谷开来有精神障碍,其作证能力存疑,且其全部证言均形成于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内,可能是在某种特殊的压力下或者为了自身立功减刑而作出,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薄谷开来故意杀人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薄谷开来在2011年11月13日实施杀人犯罪时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削弱,鉴定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核实,薄谷开来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被羁押后,已无接触精神活性物质的条件。薄谷开来在证言中对于相关事实表述清晰、条理分明,当庭播放的薄谷开来作证录音录像亦显示,薄谷开来对办案人员的询问有明确的认知,语言流畅,表情自然,情绪稳定,其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具有作证能力且证言真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薄谷开来作证能力存疑且其证言可能是在某种特殊压力下或者为了自身立功减刑而作出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不能排除证人徐明、唐肖林、王正刚、吴文康、王立军等人因被刑事追诉或者与薄熙来存在重大利害冲突而推卸责任的可能性,其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述证人均系亲历相关案件事实的人,其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在案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相互印证,其中部分情节亦得到被告人薄熙来的自书材料、亲笔供词的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质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薄熙来为唐肖林谋利的事项,均系薄熙来依法支持大连国际公司相关工作的职务行为,薄熙来对唐肖林从中获利并不知情,并非为唐肖林个人谋利;起诉指控薄熙来为实德集团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均系薄熙来出于支持地方企业、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的目的而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薄熙来当时未与唐肖林、徐明二人约定事后给予其好处,故不能认定薄熙来为收受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薄熙来利用职务便利,为唐肖林、徐明请托的事项提供了帮助,并收受了唐肖林、徐明因此而给予的财物。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构成受贿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权钱交易的行为,无论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是否合法,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是为请托人个人谋取利益还是为与请托人相关的单位谋取利益,也无论在为他人谋利时是否已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薄熙来为他人提供帮助的行为本身是否正当,薄熙来对唐肖林从中获利是否知情,或者在谋利当时双方是否已有收受财物的约定,均不影响对薄熙来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薄熙来的辩护人所提薄熙来与时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市长的于幼军之间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其批请于幼军支持“大连大厦”建设,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且是为大连国际公司和大连驻深办建设“大连大厦”谋取正当利益,薄熙来的该行为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未将被告人薄熙来批请于幼军支持“大连大厦”建设的行为作为其受贿犯罪的谋利事项予以指控,本院也未在受贿事实中予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起诉指控和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证人唐肖林关于其三次给予薄熙来钱款的证言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不应采信,薄熙来亦否认曾收受唐肖林钱款,起诉指控的该起受贿事实难以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唐肖林的多份证言、亲笔证词、作证录音录像均证明,其曾为大连国际公司接收大连驻深办以便开发大连驻深办在深圳的土地、申请汽车进口配额请求并获得被告人薄熙来的支持和帮助,为表示感谢其三次送给薄熙来钱款,且其证言的主要内容始终稳定,并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中,唐肖林证言中关于薄熙来曾在上述两起事项上应其请托提供帮助的内容得到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的印证,薄熙来当庭亦不否认;唐肖林证言中关于其在2002年下半年、2005年下半年两次送给薄熙来的美元13万元的部分来源得到了证人姬巍、张文胜证言的印证;唐肖林证言中关于其2004年6月送给薄熙来的人民币5万元系其安排宋振军在大连国际公司账外资金中支取,并曾告知宋振军准备送给薄熙来的内容,得到证人宋振军的证言及大连国际公司账外资金记账页的印证。虽然唐肖林的证言在个别细节上与其他证据存在差异,但对薄熙来收受唐肖林钱款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而薄熙来的自书材料和亲笔供词亦对其三次收受唐肖林钱款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与唐肖林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薄熙来在庭审中翻供否认收受唐肖林贿赂,但其辩解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不足以采信。综上,认定薄熙来三次收受唐肖林钱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谷开来关于自己曾三次从与薄熙来共用的保险柜中取过美元和人民币的证言不可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薄谷开来的证言虽能证明其曾三次从保险柜中取过美元和人民币,但该证言不能证明其所取钱款与被告人薄熙来收受唐肖林给予的钱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该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8、关于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证人徐明与薄谷开来证言中关于二人与薄熙来共同观看枫丹·圣乔治别墅幻灯片情节的具体描述存在矛盾;徐明关于2004年薄熙来在商务部要求其对购买别墅一事保密的证言系孤证,且徐明所称当时持有商务部车证一事无在卷证据支持;薄熙来当庭否认上述情节,且其对别墅的运作过程、产权关系、面积、价值等全部细节均不知晓,不能认定薄熙来对薄谷开来收受徐明钱款用于购买枫丹·圣乔治别墅一事知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薄谷开来的证言、亲笔证词和作证录音录像,徐明庭前和当庭的证言均证明2002年被告人薄熙来在其沈阳家中与薄谷开来、徐明共同观看涉案别墅幻灯片的事实,薄熙来的自书材料和亲笔供词中对相关情节亦予供认,且有办案机关从薄谷开来电脑中提取的枫丹·圣乔治别墅幻灯片印证,可以认定薄熙来与薄谷开来、徐明曾经共同观看过别墅幻灯片的事实;同时,薄谷开来、徐明的证言一致证明在观看幻灯片过程中,薄谷开来明确告诉了薄熙来其购买该别墅系由徐明出资的事实,二人的证言在主要情节上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薄熙来对薄谷开来收受徐明钱款用于购买枫丹·圣乔治别墅一事知情。至于薄熙来是否具体知道所购别墅的运作过程、产权关系、面积、价值等细节,不影响对薄熙来知情这一事实的认定。另外,徐明的证言还证明薄熙来曾于2004年在商务部与其谈话时要求其对购买别墅保密,可以印证薄熙来对徐明出资为薄家购买别墅一事知情的事实。虽然办案机关未调取到徐明当时进出商务部的车证,但经法庭庭后核实,商务部安全保卫处作出了不能确认现存车证记录完整以及部领导的客人经领导确认可由部值班室向驻部武警报号后驾车进出商务部的说明,因此本案证据中虽然没有徐明2004年进出商务部的车证,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9、关于被告人薄熙来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明枫丹·圣乔治别墅购买过程的书证均来自于境外,未经公证、认证手续,也无相关司法协助文件,书证的来源不明,且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徐明提供的钱款用于购买枫丹·圣乔治别墅,且不能证明别墅产权属于薄谷开来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办案机关收集的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要求必须经过公证、认证程序;书证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涉及枫丹·圣乔治别墅的相关书证分别系办案机关依法从徐明境内住所调取或者由证人德维尔、姜丰向办案机关提供,来源清楚,其所证明的内容与薄谷开来、德维尔、姜丰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薄谷开来、德维尔、徐明、姜丰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明,薄谷开来为隐瞒别墅真实产权关系及避税,安排德维尔使用徐明提供的购房资金,通过实施复杂的购房方案专门设立系列公司并以枫丹·圣乔治房产公司的名义购买了枫丹·圣乔治别墅;此后,薄谷开来为继续掩盖涉案别墅真实产权关系并进一步加强实际控制,以罗素地产公司出资成立的罗素国际度假公司取代加拿大投资托管公司成为枫丹·圣乔治房产公司的唯一股东,又相继改变涉案别墅所属公司及关联公司股权的代为持有人,充分证明了其以控制涉案别墅所属公司及关联公司为手段拥有涉案别墅,并行使所有人权利的事实。别墅产权虽未登记在薄谷开来名下,不影响薄谷开来系涉案别墅实际所有人的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0、关于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对徐明为薄谷开来和薄瓜瓜等人支付机票、住宿、旅行费用及购买电动平衡车、归还信用卡欠款均不知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薄谷开来的证言、亲笔证词和作证录音录像均证明其曾告知被告人薄熙来徐明对其和薄瓜瓜不错,为薄瓜瓜上学提供帮助,为其家庭和薄瓜瓜支付过一些费用的情况;薄熙来的自书材料和亲笔供词对此亦有供认,可以证明其不但知晓徐明对薄瓜瓜在国外留学给予资助的事实,而且对其与徐明间权钱交易的本质有明确的认知;徐明的证言中关于2004年薄熙来在商务部与其谈话时曾表示薄谷开来一直说其很好、这些年对薄谷开来和薄瓜瓜在国外的帮助支持很大的内容也印证了薄熙来对徐明为薄谷开来、薄瓜瓜支付相关费用知情的事实。此外,薄谷开来的证言和薄熙来的亲笔供词还证明薄熙来对于涉案电动平衡车系徐明购买一事知情。综上,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薄熙来对于徐明为薄谷开来、薄瓜瓜支付相关费用、给予财物等事实知情,至于其是否知道各种费用、财物的具体数额、支付方式等情况,不影响对相关事实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1、关于被告人薄熙来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出示的实德集团为薄谷开来、薄瓜瓜等人支付机票、住宿、旅行费用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数额计算有误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实德集团为薄谷开来、薄瓜瓜等人支付机票、住宿、旅行费用的主要事实清楚,但部分机票费用所对应的报销凭证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或者在形式上确有瑕疵,经法庭庭后核实,相关单位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该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1 343 211元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

  12、关于被告人薄熙来的辩护人所提徐明为薄瓜瓜信用卡还款属于民事垫付行为的辩护意见。

  经查,薄谷开来、徐明以及具体经办此事的张晓军的证言均证明该笔款项系薄谷开来安排张晓军向徐明索要,关于垫付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3、关于被告人薄熙来的辩护人所提认定薄谷开来收受徐明为薄瓜瓜信用卡还款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存入薄谷开来银行账户的外币数额并以国家外汇牌价折算的辩护意见。

  经查,徐明系按照薄谷开来的要求为薄瓜瓜的信用卡归还欠款,徐明为此支付的费用均应认定为薄谷开来收受的数额;张晓军、杨四堂因故未将部分款项及时存入薄谷开来银行账户,不影响薄谷开来收受徐明支付款项数额的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4、关于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没有贪污公款的主观故意,亦未参与实施任何侵吞公款行为,其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王正刚和薄谷开来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款项人民币500万元系经被告人薄熙来同意而由王正刚交给薄谷开来占有。薄熙来亦曾供认,王正刚两次向其请示如何处理上级单位拨付的500万元,并建议将该款给其补贴家用,其同意王正刚与薄谷开来商议具体办理事宜。虽然薄熙来又辩称在第一次见面时王正刚提出要将该500万元给其补贴家用后,其明确表示反对,要求王正刚公事公办,第二次见面时其之所以同意王正刚去找薄谷开来商议,只是因为该款不好处理,想让薄谷开来帮忙妥善解决,但其以上辩解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且不符合常理。薄熙来在王正刚提议将涉案款项给其补贴家用的情况下,同意王正刚与薄谷开来商量处理,并致该款最终由薄谷开来控制、占有,其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主观意图明确。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5、关于被告人薄熙来的辩护人所提指控的贪污事实发生时,薄熙来系担任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一职,不能直接决定、支配大连市的财政事务,故其不具有贪污的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上级单位决定向大连市人民政府拨付涉案款项时,被告人薄熙来虽已调任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但其职权范围仍覆盖辽宁省所辖的大连市,且其作为涉密工程的原负责人,仍对该工程负有特定的延续管理职责,具有管理、支配涉案款项的职务便利。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6、关于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证人王正刚的证言与在案其他证人证言、书证有重大矛盾,内容虚假,不能证明王正刚确实向薄熙来请示过涉案款项的处理,不应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王正刚的证言所证明的其两次向被告人薄熙来请示涉案款项如何处理并提议留给薄熙来补贴家用,薄熙来同意其与薄谷开来商议具体如何处理并就此事给薄谷开来打了电话,后其按薄谷开来的要求与赵东平具体联系办理转款事宜等主要情节与在案其他证人证言和书证均能够相互印证。其中,王正刚的多次证言、亲笔证词均证明其在2002年3、4月份两次到沈阳与薄熙来见面请示涉案款项的处理,薄熙来亦曾供认与王正刚有过上述两次见面,虽然薄熙来当庭又表示对于王正刚是否第二次向其请示记忆不清,但亦未明确否认此节;同时,王正刚前述证言中所提到的其向薄熙来请示的时间,与证人程岩的证言和相关书证证明的程岩与王正刚共同赴上级单位、返程时王正刚单独去沈阳的时间,薄谷开来的出入境记录反映的薄谷开来在境内的时间,相关书证证明的上级单位向艺声视听公司转入涉案款项的时间,均能够相互印证;王正刚当庭的证言对其与薄熙来见面请示涉案款项如何处置的事实再次予以证明,与其庭前证言、亲笔证词的相关内容一致,虽与其庭前证言所证的见面时间略有差异,但不影响主要事实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7、关于被告人薄熙来的辩护人所提涉案人民币500万元在流转过程中,有150万元被李石生挪用,并未进入赵东平账户,另有32万余元用于缴税,起诉指控赵东平收到500万元并按500万元追赃有误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在案证据,上述500万元在案发前确有150万元被李石生使用,同时在转款过程中有32万余元的税款支出,但该500万元系经被告人薄熙来同意由王正刚与薄谷开来具体商议如何处理,薄谷开来安排王正刚与赵东平协商后,王正刚通知工程所在单位将500万元直接汇入严志耕的公司,再由严志耕按照赵东平的要求,将500万元分别转入李石生的山河世纪公司、鉴知公司以及赵东平的昂道律师事务所。因此,该150万元系按照赵东平的要求转入李石生的账户,被李石生使用不影响该笔款项由赵东平代薄谷开来保管,已被薄谷开来占有的事实的认定。至于32万余元的税款支出,属于薄谷开来、王正刚实施侵吞公款行为过程中支付的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8、关于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并未要求关海祥对王鹏飞立案调查,只是让关海祥弄清楚所谓薄谷开来杀人、王立军进入美领馆等事情的来龙去脉,其也不知道关海祥对王鹏飞立案调查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关海祥的证言证明其系按照被告人薄熙来的要求对王鹏飞立案调查,其还将薄熙来提出此项要求的经过告知了王廷彦,王廷彦的证言能够印证此节内容。同时,关海祥的证言还证明其向薄熙来汇报对王鹏飞调查以及王鹏飞将作为重庆市渝北区副区长候选人参加选举的情况后,薄熙来表示将与陈存根沟通取消王鹏飞的候选人资格;陈存根的证言也证明薄熙来告知其重庆市公安局正在对王鹏飞立案调查,要求不再将王鹏飞提名为副区长候选人;载有“鉴于王鹏飞涉嫌违法违纪,已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建议不作为渝北区副区长提名人选”内容的重庆市委组织部《关于取消王鹏飞渝北区副区长提名人选资格的请示》亦经过薄熙来亲笔签批。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任何证据支持,与在案证据明显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9、关于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薄熙来批准对外发布王立军接受“休假式治疗”的虚假信息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翁杰明的证言证明其曾就重庆市委宣传部起草的关于王立军正在接受“休假式治疗”的微博内容向被告人薄熙来请示,经薄熙来同意后通知宣传部对外发布;证人车辉的证言证明翁杰明向薄熙来汇报工作后告知其薄熙来要求对外发布关于王立军正在住院休息治疗的消息,与翁杰明的证言相印证;证人周波、吴勇军等人的证言证明,周波将起草的微博稿报送给翁杰明后,翁杰明表示待其向薄熙来请示后再做决定,后翁杰明电话通知可以发布,上述证言也可以印证翁杰明关于曾就此事向薄熙来请示的证言内容。综上,认定薄熙来批准对外发布有关王立军接受“休假式治疗”的虚假信息这一事实的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关于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打王立军耳光系因误判王立军基于个人目的诬陷薄谷开来杀人,在情绪失控下对王立军发泄怒气,并非表明其严禁重新调查“11·15”案件;薄熙来只是同意吴文康找王智、王鹏飞二人正常谈话,并没有同意吴文康对二人非法调查;薄熙来同意取消王鹏飞副区长候选人提名并无不当;薄熙来提议免去王立军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属于调整王立军作为副市长的职务分工,且系集体决策,虽然违反组织程序,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薄谷开来参与王立军叛逃事件的研究应对,系因王立军叛逃事件突发,相关人员于深夜到其家中汇报此事的情况下所发生,不能认定为薄熙来有意纵容;薄熙来并不知道王立军精神疾病诊断证明是虚假的;发布王立军接受“休假式治疗”的微博系为引导和管控舆论;导致“11·15”案件不能及时依法查处的主要原因是王立军等人徇私枉法,而王立军叛逃的主要责任不在薄熙来,薄熙来的行为与起诉指控的滥用职权后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显示,2012年1月29日之后,被告人薄熙来实施了一系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行使职权的行为,包括:在通知时任重庆市委办公厅主任的吴文康、时任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的郭维国到场的情况下,斥责王立军诬陷薄谷开来杀人并打王立军耳光;按照薄谷开来的要求,安排不具有调查权限的吴文康对揭发薄谷开来涉嫌杀人的“11·15”案件原侦查人员王智、王鹏飞进行调查;提议免去王立军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并在明知未按程序报经公安部批准的情况下,执意主持会议通过并宣布该免职决定;要求重庆市公安局对拒不承认诬告陷害薄谷开来的王鹏飞进行审查,并因此取消王鹏飞作为副区长候选人提名。薄熙来的上述行为均发生在2012年1月28日王立军告知其薄谷开来涉嫌杀人之后,且均直接指向揭发薄谷开来涉嫌杀人的“11·15”案件原办案人员,足以表明其严禁复查“11·15”案件的主观意图,并导致“11·15”案件未能依法及时查处。同时,王立军的证言证明其之所以叛逃,系因其被违规免去公安局局长职务,身边工作人员亦被调查,其认为自身处境危险所致,与薄熙来的滥用职权行为直接相关。此外,在王立军叛逃后,薄熙来允许无权参与处置、且与王立军叛逃事件相关联的薄谷开来参与王立军叛逃事件的研究应对,并同意薄谷开来提出的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以表明王立军系因患精神疾病而叛逃的意见,无论其是否知道该诊断证明内容虚假,都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况且,薄熙来与王立军共事多年,王立军又担任重要领导职务,其仅凭薄谷开来的片面之辞即相信王立军确实患有精神疾病,不知道诊断证明内容虚假的说法显然不合情理。薄熙来在明知王立军真实去向的情况下,仍然批准对外发布王立军接受“休假式治疗”的虚假消息,错误引导舆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熙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唐肖林、徐明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直接收受唐肖林给予的财物,明知并认可其家庭成员收受徐明给予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薄熙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薄熙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薄熙来受贿人民币20 447 376.11元、贪污人民币500万元、滥用职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薄熙来认可其家庭成员收受徐明给予的财物中,计人民币1 343 211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薄熙来所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薄熙来受贿、贪污所得赃款赃物已分别追缴或抵缴。鉴于其用于购买枫丹·圣乔治别墅的受贿所得赃款系以其依法应予没收的财产抵缴,故该别墅作为犯罪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根据薄熙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薄熙来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冻结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赃物及用于抵缴受贿所得赃款的被告人薄熙来财产共计折合人民币二千零四十四万七千三百七十六元一角一分依法上缴国库;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万元依法返还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其余部分作为薄熙来个人财产依法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三、被告人薄熙来受贿所得赃款购买的位于法国戛纳松树大道7号的枫丹·圣乔治别墅(Villa Fontaine Saint Georges,7 Boulevard des Pins 06400 Cannes France)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旭光

  审 判 员      张威力

  审 判 员      刘志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梵

  书 记 员      朱小青

  附一:扣押、冻结款物处理清单

  一、下列财物依法返还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1、最高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 455 542.63元。

  2、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冻结的存款共计1 544 457.37元(户名“开来”,账户0040200451114;户名“谷开来”,账户0040200679411;户名“开来”,账户0040200680851)。

  二、下列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1、最高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的美元824 050元、港币77 230元、欧元660元、人民币现金537 207.37元、人民币国库券200元。

  2、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南小街支行冻结的存款67 945.91元(户名“张晓军”,账户6227000011500020557),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冻结的澳元951 053.43元、美元5004.01元、人民币19.03元(户名“张晓军”,账户346757762175),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冻结的人民币1 602 242.18元(户名“张晓军”,账户4367420011500114168、4367420011590471627)。

  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冻结的保费为人民币183万元的保险(险种“金丰利”,投保人“张晓军”,保单号BEJ071EL6201021)。

  4、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太平庄证券营业部冻结的代码为601179股票807 434股(户名“张晓军”,资金账户50082417,上海股东账户A310995137、深圳股东账号0028930847)。

  5、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南小街支行冻结的华夏优势基金1 443 195.84份、东北3号基金995 150份(户名“张晓军”,账户6227000011500020557)。

  6、最高人民检察院扣押的翡翠项链一条(编号为SA5085),“赛格威”牌电动平衡车一辆。

  附二: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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