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闻网7月31日讯(记者 陈志伟 通讯员 时满鑫 吕佼)今天上午,青岛中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青岛法院《商事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据介绍,2016年,青岛十个区(市)法院商事审判业务庭共收案31151件,结案31381件,结案总标的额157.31亿元。青岛中院民二庭一、二审共收案1451件,结案1427件,收结案数量均呈同比上升态势。商事案件收案数排前五位的案件类型分别为: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公司诉讼纠纷、服务合同纠纷,其中买卖合同纠纷占50.63%;公司诉讼案件中收案数排前五位的案件类型分别为股权转让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股东出资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
《商事审判白皮书》梳理分析了2016年青岛法院审结的商事案件,指出了审判实践中发现的商事活动风险点。有的公司公章管理和使用混乱;有的公司经营人员权责不清,责任心不强;有的订立合同对主要条款都不重视,导致产生诉讼;有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性违约,导致承担高额违约金;有的当事人固定和保存证据意识不强,导致败诉;有的公司没有减损意识,打“气官司”造成损失扩大;一些当事人应对诉讼的技巧能力和法律知识储备严重不足;一些公司不重视章程订立、股权配置不科学、内部监督机制形同虚设;有的公司财产、股东财产界限不清;大股东压制小股东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引起的侵权赔偿责任纠纷上升迅速。
《白皮书》针对商事交易主体如何提高法律意识、契约意识、诚实守信意识,做到事前防控、过程规范、事后减损、着眼良性发展给出了中肯的意见和建议。企业应建立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的组织体系;健全完善风险防控机制;建立商事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制度;引导教育从业人员在商事交易各环节依法合规操作;重视合同的订立,合同权利义务约定要清晰明确,要审查对方的资信情况;重视合同的履行,如果对方违约要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救济权利,避免损失扩大;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培育应对诉讼的能力;投资者要充分认识公司资产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之间的关系;投资者要树立现代经营理念,搭建完善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投资者应重视公司终止制度,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青岛中院从2016年审结的商事案件中,选出十件最具典型意义的案例向社会发布,包括一件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三件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六件合同法纠纷案件。青岛中院希望通过这些案例引导商事主体树立严守契约、诚信经营的意识,推动形成有序规范、激励创新、公平透明、充满活力的法治化市场竞争环境。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1、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应尽可能以公司自治等方式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宜轻易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以共同维护公司运营的稳定。
案情:2009年原告某科技公司与第三人某经贸公司各出资500万元共同成立被告某置业公司,分别占公司50%的股份。但在经营过程中,作为股东的科技公司与经贸公司发生矛盾,经贸公司认为科技公司强抢印章、赶出经贸公司派驻人员,导致经贸公司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经贸公司曾两次起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要求确认增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办理撤销变更登记。后原告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散被告公司,第三人经贸公司请求不予解散被告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议,作为公司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本案中,被告置业公司主要业务是运作住宅项目,现其开发住宅项目在正常销售中,截至起诉之日,部分已销售房屋相关证照正在办理过程中。公司股东会召开的目的是为决定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而基于置业公司经营目的和经营情况,股东两年未召开股东会未对公司业务或经营管理产生实质性的严重影响。置业公司的股东之间虽存在矛盾,但矛盾主要集中在科技公司实际持有股权的份额以及公司资产分配方面,置业公司仍正常运营。并且,科技公司与经贸公司就公司审计也达成一致,双方就公司知情权、科技公司持有股权份额的确定正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股东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置业公司已经陷入僵局,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另一方面,本案被告置业公司是房地产项目经营公司,房地产项目销售涉及众多业主的利益,公司是否解散不仅应考虑公司股东利益,还应考虑社会公众利益。目前置业公司房地产业务尚未完全办理完毕,公司此时解散会对项目后续相关证照手续的办理产生严重影响。经过法院对各方当事人释法明理,最终原告科技公司撤回了起诉,不再要求强制解散被告公司。
点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体现国家司法权对公司的干预和介入,只有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通过私权救济或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司法权对于公司内部私权利运行的介入才存在必要性。本案原告科技公司认为被告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不能证实被告公司陷入僵局,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能构成被告置业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在被告置业公司其他股东并不同意解散公司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尽可能以公司自治等方式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而不应轻易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维护市场经营主体稳定和交易秩序。同时,在设立公司时,股东应合理配置公司股权结构,避免股东各持50%股份情况的出现,维护公司运营的稳定,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
2、股东应足额出资,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行为的股东应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生效判决判令某市政公司应向某管业公司支付货款,管业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市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市政公司是某建设公司出资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06年,建设公司向某公司增加注册资金1500万元。经查,《验资报告》中所记载事项虚假。建设公司向公安局报案称:发现市政公司增资1500万元的事实系虚构,要求查处。公安局对该案未侦结。现管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设公司对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市政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加盖公章和工商局已变更工商登记确认增资1500万元这一事实,法院认定建设公司未履行1500万元的出资义务,应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设公司辩称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诉讼。法院认为,是否虚假出资构成犯罪与其虚假出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继续审理。市政公司的增资是其股东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足额缴纳出资是法定义务,建设公司未实际履行增资义务违反《公司法》规定,即便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偷盖公章并私自增资的行为,该行为也不构成股东不缴纳出资款的理由,其增资义务不因上述行为而得以免除。因此,最终判令建设公司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市政公司应支付管业公司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点评: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章程规定的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并依法登记。违反《公司法》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将认缴的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视为虚假出资。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资人违反上述义务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建设公司虽然主张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偷盖公章私自办理增资手续,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要求本案中止诉讼。但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其未实际履行增资义务已经违反《公司法》规定,即便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私刻公章及私自增资的行为,该行为也不构成股东不缴纳出资款的理由,其增资义务不因上述行为而得以免除。
3、隐名出资方式存在较大风险,投资须谨慎。
案情:被告中讯公司及第三人奥达公司系目标公司中科公司各持50%股权的股东,原告美达公司主张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与被告系代持股关系,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并配合原告将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对投资权益归属有异议,第三人奥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显名。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以及其实际出资的证据,该委托持股协议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投资权益归属于原告;对于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要求将目标公司50%的股权变更至其名下,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奥达公司与被告中讯公司各持有目标公司50%的股权,原告并未提交通知奥达公司、奥达公司对代持股关系已知晓的证据,且第三人奥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将现在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中科公司5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将中讯公司持有的中科公司50%的股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投资方式可能引发两方面的诉讼,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就投资权益归属产生纠纷。在该类诉讼中,实际出资人应注意与名义出资人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明确对投资权益的归属作出约定,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同时应注意保留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实际享有股东权益的证据;另一类诉讼是实际出资人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就实际出资人要求将自己变更为公司股东产生纠纷,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实际出资人要求将自己登记为公司股东,必须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否则即便名义股东对此无异议,也不能显名,因此,投资方采取隐名方式进行投资应当审慎,避免投资权益的风险。
4、上市公司要依法合规经营,避免虚假陈述误导投资者,如果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被告某公司是在深交所挂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该公司公告披露收到证监局的《调查通知书》,证监局以该上市公司未及时在某年度报告中披露与关联方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事项及应收款存在虚假记载等违法事项为由对该上市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股东依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本案证券虚假陈述责任诉讼,称在2014年度买进股票,并于2016年仍持有或卖出,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造成损失,要求予以赔偿。
法院受理本案后,围绕双方争议焦点,理清法律关系,设计调解方案,利用在线网络调解模式给双方辨法析理、分析利弊,引导双方进行了多轮谈判,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双方在本院签署了和解协议及保密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点评: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具有特殊性,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不但对上市公司产生负面影响,还会导致出现群体诉讼,引发不稳定因素。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了先行调解的思路,围绕双方争点,分析双方诉求背后潜在的真实需求,分析利弊,因势利导,在理清事实与法律关系后,设计初步调解方案,双方就初步分案分别提出自己意见,通过多轮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签署保密协议。调解解决纠纷具有成本低、程序便捷、意思自治、促进和谐以及不公开等优势。在本案中通过调解,投资者在较短时间内拿到了合理赔偿,公司也减轻了诉讼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并通过及时与股民协商处理纠纷,维护了企业形象。本案及时圆满解决,维护了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了股民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效果。
5、生产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合法范围内进行,否则导致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原告苏某经营一家理疗店,欲转让其店内的理疗设备,经与被告蔡某协商,约定由蔡某受让苏某的理疗设备。双方谈好价格后,苏某将设备包装好送至蔡某处,蔡某向苏某出具欠条。后蔡某发现苏某向其交付的理疗设备无检验合格证书,遂向苏某提出退货,苏某不同意,便持蔡某出具的欠条诉请蔡某向其支付欠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医疗器械分类规则》规定,苏某向蔡某转让的理疗设备属于第二类有源非接触人体医疗器械;而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规定,我国对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注册管理并进行注册检验;依据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之规定,未依法注册或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或检验不合格,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不得转让。苏某不能提供其所转让理疗设备的检验证书,也未申请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且不能提供其所转让理疗设备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故其向蔡某转让的理疗设备属国家禁止流通的未依法注册且无合格证明文件的医疗器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苏某向蔡某转让未经依法注册且无合格证明文件的国家禁止流通的医疗器械而缔结的买卖合同无效。蔡某基于无效合同而向苏某出具的欠条也因之归于无效。因此,苏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点评:尽管买方给卖方出具欠条,但当卖方持买方所具欠条要求买方付款,而买方抗辩主张卖方所售货品非法时,法院仍应审查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宜仅凭买方出具的欠条便支持卖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卖方销售给买方的设备属医疗器械,而因医疗器械安全与否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故我国对医疗器械的生产和流通有着严格的规定,国务院行政法规明令禁止转让未依法注册或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或检验不合格,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本案中的卖方向买方出售的是未依法注册且无合格证明文件的医疗器械,故双方缔结的涉案买卖合同无效,买方基于无效合同而向卖方出具的欠条也归于无效,因此,卖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6、保价条款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合理分配权利义务,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虽属格式条款,但不存在无效事由,当事人应按照保价条款约定履行。
案情:原告某工贸公司委托被告某快递公司自吉林运输一批假发至青岛,双方此前曾签订长期合作协议,约定保价条款。本次承运业务签署的快递单背后印刷的是快递公司提前拟定的邮寄服务合同,均为格式条款。其中,第五条第一款也约定了保价条款内容,即“保价业务的选择与否对于寄托物损毁、灭失之后的赔付标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未保价托寄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快递公司免除本次运费,同时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运费的九倍;如选择保价,寄件人可以支付保价(货值千分之五),在货物发生毁损的情形下,其有权按照保价金额获得理赔”。上述条款以黑体字加深印刷,且注明“非常重要,请仔细阅读”。工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快递单上签字,并将假发交付运输。但是,货物全部丢失。后工贸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快递公司赔偿假发全部损失共计5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保价条款虽然是格式条款,但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为邮寄服务合同按照货物重量收取运费、不是按照货值收取,运费与货值不成正向比例关系。而贵重物品毁损可能导致高额损失,与运费差距悬殊。如果承运人按照货物重量向寄件人收取运费,却要按照货物价值赔偿货损,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本案中,工贸公司按照货物重量支付运费531元,其主张货值为51万元,在货物灭失的情况下,如工贸公司要求快递公司按照其主张的实际损失赔偿,则快递公司的赔偿额为51万元。运费和货损差距悬殊,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因此,为了有效控制贵重物品的承运风险,快递单中均注明保价与赔偿条款,即寄件人可以支付保价(货值千分之五),在货物发生毁损的情形下,其有权按照保价金额获得理赔。保价条款并未限制免除快递公司责任、加重工贸公司责任、排除工贸公司主要权利,亦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其他情形,故保价与赔偿条款有效。而且,快递公司已经以合理方式例如黑体加深印刷、提示注意等方式提醒工贸公司注意保价与赔偿条款。综上,法院认定保价条款有效并驳回工贸公司要求按照货物价值赔偿的诉讼请求。
点评:为了提高交易效率,交易一方可能根据交易惯例、行业形势等信息提前拟定合同条款,即格式条款,供交易相对方签订,降低个别磋商的交易成本。故格式条款的典型特征为:一方提前拟定、未经个别协商、合同反复使用。快递行业的邮寄服务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为了防止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利用交易优势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免除自身主要义务,合同法严格限制格式条款对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并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其要求说明合同内容,同时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以及解释规则。无效情形主要有二:一是加重对方责任,即在通常情形下对方不应承担的义务;二是排除主要权利,即排除对方按照通常情形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是否属于通常情形下的权利义务,不能仅看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而应根据具体合同的性质进行判断。例如,邮寄服务合同约定的保价条款虽然是格式条款,但却是根据根据交易惯例和行业形势合理分配委托人和承运人权利义务,合法有效。因此,交易相对方不能仅根据条款系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就主张其内容无效。相反,在委托运输贵重物品时,应详细阅读合同内容并适度换位思考,进而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排除自身主要权利。面对格式条款,交易相对人应同时强化公平意识和自我保护。首先审视条款是否有效,如无效,应立即提出异议或者拒绝签订;如有效,应强化契约精神,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本案保价条款有效,工贸公司未选择适用保价条款,不是按照货物价值支付运费,而是按照常规的计价方式即根据货物重量支付运费,应承担相应的合同风险,根据合同约定,快递公司赔偿额为运费的九倍,而非工贸公司主张的货物价值。
7、新型租车方式兴起,传统出租车公司和司机应及时调整经营策略,有效化解利益冲突,促进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案情:2013年,原告刘某承包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车辆,约定月租为5500元,同时缴纳保证金3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如下:1、当月26日前缴清月租,若逾期,刘某自26日起按照欠款数每日加缴5‰的滞纳金并扣留全部保证金30000元;2、因刘某原因导致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出租车公司有权扣除保证金10000元。后因经营不善,加上网约车兴起,经营收益出现波动等原因,刘某自2015年7月26日开始拖欠租金,出租车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收回车辆,欠费总额共计21000元。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返还保证金30000元。出租车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而且,针对刘某拖欠承包费的违约行为,出租车公司有权收取滞纳金并扣留全部保证金3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无故拖延支付承包费、违约在先。保证金系刘某履行合同的担保,性质系违约金。针对合同履行情况,出租车公司有权在如下两种情形中扣除保证金:1、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刘某拖延支付承包费超过15天,给公司造成利益损失,公司有权扣除保证金30000元;2、根据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刘某违约在先,且要求解除合同,出租车公司有权扣除保证金10000元。针对第一种情形,约定的违约金30000元超过公司实际损失,法院按照月利率2% 的水平予以酌减,计算得出公司有权扣留保证金866.57元。针对第二种情形,因刘某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出租车公司只能转交他人承包、继续经营,自收回车辆至转交他人承包前,车辆闲置导致承包费损失,结合出租车行业经营状况,法院酌定闲置期为一个月、损失为月租金5400元,即出租车公司在一个月的期限内另行寻找他人继续承包。合同约定的10000元违约金过高,法院酌减至5400元。综上,出租车公司应返还刘某剩余保证金2733.43元。
点评:网约车等新型租车方式的兴起,为消费者带来良好服务和体验的同时,也对传统出租车行业提出更高的要求,传统出租车行业面临新的竞争,应加强自身管理,在出租车公司和司机之间合理分配利润,通过出租车辆经营实现共赢,促进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因此,面对新型租车方式带来的竞争,二者应秉持共同盈利、共担风险的合作精神共同化解经营风险。本案中,法院秉持利益平衡的原则,针对出租车司机拖欠承包费和提前解除合同这两项违约行为,分别判决支付违约金。承包司机不能任意拖欠承包费和随意解除合同,既然违约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虽然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应围绕实际损失予以确定,故法院结合实际损失,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调整,有效化解利益冲突,使得冲突各方在利益关系中处于平衡状态,最大维护行业整体利益,推动传统出租车行业在新型租车方式流行背景下的平稳过渡和健康有序发展。
8、正确使用和保留电子证据,减少交易风险。
案情:某锻造公司与某实业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业公司将锻造公司加工的产品出口到国外。锻造公司提供双方最后六份《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主张货款,六份供销合同均由一方工作人员在打印的合同上签名后传真给另一方,另一方工作人员签名后传真回来确认合同。锻造公司还提交了四份《工厂开票指示》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其中三份《工厂开票指示》系传真件,属于相对固定的格式,部分内容系印刷体,部分内容,如抬头、合同编号、品名、数量、发票金额及实际发货数量等系手写添加形成的。而最后一份《工厂开票指示》,无传真形成的痕迹,整张内容全为印刷体,并无手写内容,系打印件,且合同编号错误。实业公司因此主张第四份《工厂开票指示》并非其出具的,进而认为最后一份供销合同未履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锻造公司提供的六份供销合同及前三份《工厂开票指示》看,均系传真件,其上面部分内容系工作人员手写后传真的,有一定相对固定的格式,符合双方主张的通过传真进行交易的惯例。但最后一份《工厂开票指示》,从形式上看,无传真形成的痕迹,整张内容全为印刷体,并无手写内容,系打印件。后来锻造公司又主张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工厂开票指示》,但是其提供的电子邮件不能进行演示,无法证明双方的交易过程。从内容上看,涉及的合同与供销合同编号并不一致,锻造公司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向其发出了《工厂开票指示》,且锻造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法院最终认定,锻造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最后一份购销合同,对该合同涉及的货款不予支持。
点评: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等所谓证据种类中的电子数据因便捷、经济被越来越多地用在商事交易中,同时又由于其易被修改、变造或编造,引起了诸多纠纷。本案中,因双方长期存在交易,对电子数据的使用还是比较谨慎的。首先,签订合同时,不论由那一方拟定合同草稿,均由工作人员签上“请确认”等手写字及签名和盖有各自公章,然后对方盖章并由工作人员签名回传,前三份的《工厂开票指示》也如此,虽有传真件中的“黑章”与原件中的“红章”的争议,但结合相关证据能确定合同的真实性。但最后一份《工厂开票指示》,当事人先主张系传真件,后主张系电子邮件,因无法上网进行实际演示,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导致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在此提醒经营者,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交易双方指定的电子邮箱及电子签名或者传真号码,对于重要的合同、对账单等文件,可以通过公证等方式进行证据固定,降低法律风险,保护合法权益。
9、仓储保管人与监管人应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履行银行质押监管职责。
案情:某货运公司作为某银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货物的监管人,与某仓储公司、某实业公司签订《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货物保管安全协议》,约定货运公司委托仓储公司存放和保管货物,由实业公司向货运公司提供货物的合同、发票等资料,货运公司审核后,办理货物入库;由仓储公司负责验货、入库、签发入库凭证;货运公司根据入库凭证,对货物标记、复核,出具质物清单;银行依据质物清单向借款人实业公司发放授信贷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仓储公司向货运公司签发入库凭证,称尚有5345.8万元货物库存,但经现场查证只有16920元货物。因借款人实业公司逾期未能清偿银行授信债权,故银行以货运公司和实业公司等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索赔诉讼,并最终判令货运公司在5344.1万元范围内对实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在执行期间,其他被告均未履行判决,银行与货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由货运公司赔偿银行3500万元后免除该判决其他责任。据此,货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仓储公司、实业公司赔偿货运公司3500万元损失及195万元律师费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货运公司及仓储公司在履行租赁及保管协议过程中存在共同的过错,应承担均等的责任。其理由是:根据保管协议约定,质物自入库、中间保管监管、出库三环节中,货运公司、仓储公司相互制约、相互配合共同履行对质物监管、保管职责。另外协议约定,货运公司对质物入库、出库环节有直接的控制权;仓储公司凭货运公司的指令执行质物的出入库操作,非经货运公司许可,仓储公司不得执行货物的出入库手续。从上述约定来看,货运公司、仓储公司任一方不能单独完成对货物的入库、保管、出库行为,只有双方互相配合、相互制约才能履行质物保管、监管职责,确保质物不流失,防止第三人擅自提货。因此,仓储公司出具虚假的库存明细表存在过错,但货运公司应能发现而没有发现仓储公司出具虚假的库存明细,或发现后没有及时报告,货运公司与仓储公司对银行贷款损失存在共同的过错,且难以区分二者过错大小,仓储公司对货运公司的损失应承担50%责任,货运公司对其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50%的责任。
另外,若实业公司存在真实的增加入库行为,仓储公司出具的库存明细真实反映了货物库存数量,导致货物减少的原因系仓储公司擅自给实业公司放货,导致质物减少。货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仓储公司存在擅自放货的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货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押货物被盗等情况下,货运公司未能在现场履行监管、控制质物职责,导致质物被实业公司私自提走,货运公司存在过错。综上,在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保管协议中,因三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共同损害了银行质押权,造成银行贷款不能及时收回的损失。由此导致货运公司被银行追索赔偿。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和出质人,系导致货运公司损失的首要责任人,在货运公司为实业公司向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实业公司应直接赔偿货运公司的全部损失;货运公司与仓储公司作为保管合同当事人,系为了实业公司贷款及质押的需要,承担监管、保管过错责任,其责任顺序在实业公司之后,仓储公司应对货运公司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货运公司对其自身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与仓储公司的过错和造成损失的比例难以区分大小,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此仓储公司在实业公司不能赔偿的范围内向货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点评:本案系新型的信贷质押监管案件,属于新类型的仓储保管合同纠纷。长期以来,中小型企业融资难,商业银行拓展业务渠道有限,出现了“企业想借借不到,银行想贷又怕贷”的奇怪现象。随着物流企业的兴起、信息技术的发展及新的金融产品出现,促成了商业银行与物流企业之间的信贷质押监管合作业务。因此,在商业银行、借款人、仓库、物流企业之间形成了新的仓储保管纠纷,与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相伴生,不同于传统的仓储保管合同纠纷。
信贷质押监管通常有三种合作模式:一是监管方仓库存放质押品模式;二是贷款企业自有存放质押品模式;三是第四方仓库存放质押品模式。前两种合作模式当事人少,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本案的监管模式比前两种合作模式相对复杂,经营风险相对分散,比前两种放贷模式相对安全,系由第四方仓库存放质押品,由专业的物流企业进行监管,法律关系当事人多。在对钢材、石油、煤碳、棉花等大宗商品质押监管过程中,需要仓储保管方有特定的仓库和保管专业技能,也需要物流企业知悉大宗商品国际、国内贸易知识及行情信息,更好地为银行及借款人提供适时监管、信息服务,只有仓储保管人与物流企业共同发挥专业优势,共同提供质押监管,才能更好地降低银行信贷资金风险,促进信贷业务健康持续发展。
10、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予赔偿。
案情:原告某制品公司委托被告某机械公司制作风干自动设备一套,约定:设备制造工期为预付款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制品公司首付2.5万元预付款,发货前再付11万元,设备调试完成后再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制品公司按约支付2.5万元预付款,后又支付3万元。2个月后,原告制品公司到被告机械公司处确认设备是否做好以及最后交货时间,被告机械公司表示最长7天能基本安装完成。后,原告制品公司以被告机械公司违约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制品公司主张其行使的合同解除权系基于对方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权。而本案中,被告机械公司虽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制品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不存在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原告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请求不成立。但同时,本案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制品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要求行使任意解除权,但对于因此给被告机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经过法院释法明理并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认识到各自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瑕疵,双方最终达成和解。
点评:合同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任意解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守约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68条规定了任意解除权,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对于承揽人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法定解除权与任意解除权在权利人、行使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均不同。法律赋予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任意解除权,是因为承揽合同往往基于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信赖完成特定的定作物,若当定作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不再需要定作物时仍继续完成定作物或强制定作人接受定作物,无疑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此时,任意解除权制度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比强制定作人接受继续履行要有效率得多,当然,定作人应对由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法律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但定作人仍需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诚实友善的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