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下班后搭乘同事高某的私家车,不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受伤,后张某将同事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后经法院审理,高某被判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80%。
今年6月,原告张某下班后搭乘同事高某的私家车从东营区去往东营港,因遇大雨天气,路面湿滑,高某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庭审中,被告高某认为其私家车系非营运车辆,原告无偿搭乘不构成客运合同,其行为系个人行为,应当对自身安全负责。同时认为,自己对张某的受伤无过错或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在未交纳乘车费的情况下搭乘被告的车辆,客观上构成好意同乘,被告虽未获得相应利益,但被告作为驾驶员仍应当负有保证乘车人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的法定责任,被告在湿滑道路上未降低车速行驶,因躲避前方车辆撞上护栏发生侧翻,主观上具有过失,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乘车过程中佩戴安全带,未尽到保护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因被告用私家车辆搭乘原告,系社会提倡的好意同乘,应当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80%为宜。
法官表示,好意同乘,并不意味着乘车人赋予对方造成其人身伤害免责的权利,判决车辆所有者承担责任,并不是不提倡助人为乐这一传统美德,而是为了更好的增强助人为乐者的责任心,在助人为乐过程中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避免借“好意同乘”之名,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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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利津陈某驾驶拖拉机在行驶时,被后方赵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追尾,赵某三轮车上所载的原告闫某受伤。经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经调查,赵某驾驶的三轮车车主是胡某,胡某长年不在家,未能按时对车辆进行年审且车辆存在刹车不良的安全隐患,平时车及钥匙均存放在其岳母院内。被告赵某未经胡某同意,擅自将车开出时发生本次事故。
闫某因事故造成损失共计34万余元,后因协商不成将陈某、赵某以及胡某诉至法院。最终,法院以车主胡某对其所有的车辆疏于保管,间接促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为由,支持了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法官表示,在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情形中,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所有人对机动车疏于管理或保管,并间接促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