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未按规定设计使用或擅自拆除防治污染设施;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农药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检测设备、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或篡改、伪造检测数据;涉污单位屡查屡犯,污染顽疾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节能减排、节水节地节材、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导致资源浪费、生态受损和生物多样性被严重破坏的;
(四)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互动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五)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或以罚代管,未依照环保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对于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罚而未移送的;
(六)发生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互相推诿、怠于履行职责的;
(七)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不严格公正执法的。
对上述情形,要在依法监督纠正的同时,全面审查有关事实、证据,密切关注环境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发现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现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不移送犯罪立案的,应当督促移送;发现公安机关不及时立案的,应当监督立案。同时对环保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