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警惕“低价购车”陷阱,泰安中院宣判的这起诈骗案了解一下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提高,很多家庭都购置了汽车,私家车成为市民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之一,有些不法分子便动起了汽车贸易的“歪脑筋”。近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一起以虚构低价购车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犯罪案件,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2015年7月21日,王某某注册成立一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批发、零售。2015年10月起,王某某通过虚构以较便宜价格购买汽车的理由,骗取多名购车人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87500元。

  2015年10月4日,王某某以较便宜价格购买试驾车名义收取被害人谢某18000元,同年10月31日继续以购车款不够须继续交纳购车款为由收取谢某3000元,两次共计收取被害人谢某21000元。

  2015年11月29日,王某某以较便宜价格团购力帆X50汽车名义,收取被害人马某30000元。

  2015年12月16日,王某某以较便宜价格购买奔弛C200汽车名义收取被害人张某25500元,12月20日继续以首付款不足为由收取张某50000元,2016年1月2日,王某某又以须继续交齐首付款为由收取张某19000元。三次共计收取被害人张某94500元。

  2016年2月3日,王某某以较便宜价格购买中华V3轿车名义收取被害人王某20000元,2月16日以须交齐购车款为由收取王某22000元,两次共计收取王某42000元。

  案发后,王某某分别退赔谢某3000元、马某5000元、张某20000元、王某14000元,共计42000元。

  骗取他人钱财非法牟利,终归是把自己“骗”进了牢房。2019年3月20日,宁阳县人民法院对王某某诈骗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购车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得知自己被公安机关通缉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45500元(谢某18000元、马某25000元、张某74500元、王某28000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28000元取得谅解,向被害人谢某、马某承诺退赔取得两被害人谅解。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向被害人虚构购车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向其交付购车款,将购车资金实际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导致资金无法归还,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王某某二审期间退赔部分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宁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定罪及财产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和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45500元”);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提醒广大消费者,购车时应当擦亮眼睛,选择从依法登记注册的正规经销商处购车,不要轻信“低价购车”的诱惑性宣传,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警惕消费陷阱,避免因一时“贪小便宜”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齐鲁晚报·齐鲁壹点记者王坤通讯员艾宪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