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五章 公路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保护环境、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体制,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和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构建比例适当、衔接顺畅、布局合理、安全便捷的农村公路网络,并满足乡村振兴和国防建设的要求。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县道、乡道建设一般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新(扩)建村道的路面宽度一般不低于六米。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观景台等设施。

  农村公路客运站点和物流网点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和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坚持严格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实际征收土地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其公路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的范围为准。

  村道的用地范围因客观原因不能符合第一款规定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分为重要建设项目和一般建设项目,具体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制定。建设项目的具体类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保证农村公路工程质量。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交工验收由项目业主负责,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可以合并进行。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保修期限和质量保证金。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不低于二年,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不低于一年,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自项目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施工单位不能进行修复的,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修复,修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评价,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健全养护评价机制,保障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和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小修和日常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和日常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修复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农村公路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临时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实施公路绿化。

  县道、乡道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建立健全以省市奖补为引导、县级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参与为补充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投入机制。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包括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债券等资金;

  (二)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三)企业投资和社会各界捐助;

  (四)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和路域资源开发经营权等市场化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补助,并逐步增加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偏远山区和革命老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资金保障机制,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日常养护。

  有上级补助资金来源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前,地方政府可以先行垫付资金启动实施,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拨付归垫。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农村公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捐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作。

  鼓励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和路域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公路保护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保护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保护工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县道、乡道的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加强对村道保护的宣传,增强村民护路意识。

  第四十条 县道、乡道的保护管理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的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村道的保护,发现危害村道安全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制止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禁止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在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村道。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的,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并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危及村道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村道以及村道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二)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三)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四)其他损坏、污染村道和影响村道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村道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村道上短距离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超过村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村道上行驶。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村道的需要,在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道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结合公路等级、交通流量、交通安全配套设施、交通事故特点等具体情况,对农村公路安全隐患进行动态排查,并及时进行处理,提高农村公路通行安全保障水平。

  第四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上设置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几何尺寸、车辆图像等信息。

  在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投入使用三十日前,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置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的位置向社会公告,并在醒目处设置超限技术监控告知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损坏村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危及村道安全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以及村道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堆放物料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的;

  (二)挖沟引水、漫路灌溉的;

  (三)堆粪沤肥、倾倒垃圾或者撒漏污物的;

  (四)其他损坏、污染村道或者影响村道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村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村道上行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村道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农村公路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在农村公路建设中监管失职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除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等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专用于农村公路安全防护、排水、养护、绿化、管理和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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