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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劫持直升机案件后续:飞行员跳槽引经济纠纷

A-A+2013年12月13日11:13法制与新闻评论

  法院终审

  一审宣判后,李军仍然不服,于今年4月15日又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而就在德州中院刚刚收到李军提交的上诉状不久,5月14日,便在夏津与平原两县之间发生了此起所谓“劫持直升机”事件。

  据了解,这是德州市两级法院受理的首起涉及飞行员劳动争议纠纷案。鉴于该案新型、复杂、备受社会广泛关注,德州中院启动了快立、快审“绿色诉讼便捷通道”。

  在上诉状中,李军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认为自己离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自己并没有违反合同服务期的约定,万里通用航空公司不应当要求他支付巨额的违约金。

  另外,李军还认为原审判决经济补偿金9000元太少、不符合法律规定。他认为应当将公司方按照他飞行时间和架次给予的补助费也计入每月的工资标准内,经济补偿金应该为3.5299万元。

  而被上诉人万里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李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今年7月4日,德州中院对该案进行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德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180元;该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德州中院经审理认为:

  劳动合同中当事人的违约标准应该以实质违约为前提。虽然被上诉人万里通用航空公司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未给上诉人李军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李军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违约责任是劳动合同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定或者约定的后果,上诉人李军自行离职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解除,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双方关于服务期限的约定,故上诉人李军主张其行为不存在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法院认为,单方解除合同,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李军的飞行补贴未列入工资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万里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李军包括飞行补贴在内的经济补偿金3.5299万元。

  关于上诉人李军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法院认为,他自行离职的行为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解除,但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双方关于服务期限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李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李军向万里通用航空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是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合理、合法,有据可查,依法应予以支持。

  今年9月初,德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原告李军支付被告万里通用航空公司违约金51.996万元;四、驳回原告李军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李军与被上诉人万里通用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万里通用航空公司支付上诉人李军经济补偿金3.529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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