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清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曹楼古冢,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潘某某盗掘曹楼古墓过程中,系根据他人安排,从事挖土、抬土行为,系从犯,依法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