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山东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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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众日报客户端记者 赵君

  《山东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山东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1月7日。

  山东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创新发展,推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应当遵循鼓励创造、推动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和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创新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本区域内知识产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著作权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依法承担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构建多方参与的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增强全社会保护和促进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社会环境。

  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开展行业自律,引导会员增强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意识,抵制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导向、产学研服相结合的知识产权创新体系,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增加高价值知识产权拥有量,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促进知识产权与产业的深度融合。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完善知识产权权益分配改革制度,提升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活力和实施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科技立项、成果产业化、企业创新基金使用等方面,应当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或者产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利项目和发明人予以奖励。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本地区实施的优秀专利项目和发明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建立以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知识产权权益分配机制,健全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制度,明确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的条件、程序、方式和数额。

  鼓励单位与职务作品、职务科技成果等职务知识产权的完成人就职务知识产权归属作出约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单位可以与职务知识产权的完成人就知识产权申请、确权、转移转化和收益等进行约定。

  第十二条 鼓励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支持专利权人等将创新技术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贷款贴息、风险补偿等形式,支持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

  第十四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推动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实施,实现知识产权管理的标准化。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知识产权互助、协作,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创新金融服务模式和金融产品,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等服务方式。

  支持保险、融资担保机构提供知识产权项目融资增信服务。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六条 本省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企业自治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形成权界清晰、分工合理、责权一致、运转高效的保护机制。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推进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会商和信息共享,完善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的信息通报、配合调查、移送等制度,加强知识产权的办案协作。

  第十九条 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展会举办期间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方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展会举办地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可以派员进驻展会,展会主办方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权行为和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知识产权识别、投诉应对、快速维权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健全侵权假冒举报奖励机制,对举报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制度,完善维权援助工作体系,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维权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支持行业、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联盟。

  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通过调解、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当事人依法申请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四条 支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开展纠纷调解工作,提供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服务,引导纠纷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调查员制度,为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投资、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知识产权信息化建设、人才培养、项目资助和奖励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转让或者许可使用知识产权所得,以及从事与该知识产权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二十九条 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交流机制,构建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体系。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和规则标准制定,加强海外知识产权布局,提升国际竞争能力。

  第三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防范机制,跟踪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知识产权事件以及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变化等情况,及时发布风险预警。

  省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涉及国家安全及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规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产业发展需求,推动知识产权快速审查服务能力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快速审查服务。

  第三十三条 省内各级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提高国有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政策指导、检索查询、维权援助等服务,推动知识产权业务一网通办,促进知识产权信息的共享开放和有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知识产权代理、鉴定、运营、评估、咨询、培训、信息利用等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推动形成社会化、专业化知识产权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服务机制,引导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加强自律管理,提高知识产权服务水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完善激励自主创新的人才考核评价制度,将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岗位聘用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七条 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设立知识产权专业、成立知识产权学院,鼓励中小学开展知识产权普及教育,培养学生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意识,提高学生创造能力。

  鼓励在校学生开展知识产权创造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激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经确定予以免责的单位和个人,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同时废止。(大众日报客户端记者 赵君 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