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骑电动车与轿车相撞,经交警认定轿车全责。事后,因赔偿问题,即墨一女子一纸诉状将轿车车主及其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该案判决书,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76882.15元。

  原告王某兰诉称,2019年10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孙某珊驾驶鲁B牌小型客车沿蓝村镇振兴路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王某兰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村路由西向东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1882.1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牌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无保险拒赔事由的前提下,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直接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保外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孙某珊辩称,鲁B牌小型客车是自己的车,事故发生时是自己开的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某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成兰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日误工费过高,本院按其实际收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鉴定报告予以支持80天。原告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各项费用共计176882.15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孙某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兰各种经济损失17688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齐鲁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