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大众报业·大众日报客户端

  据济南市政府网站,2021年1月1日,济南市公安局发布关于征求《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就《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济南市公安局关于《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建议稿)》的起草说明指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出现了诸多新情况、新问题,现行《养犬规定》严重滞后,不能满足养犬管理工作的客观需要。

  截至2020年9月份,济南市重点管理区内居民个人饲养犬只约为12万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约为8.4万只,办证率70%;2020年全市办理养犬初始登记6800只,年度登记15000只;市区两级公安机关巡查捕获流浪犬1117只,其中烈性犬20只,开展流动办证进社区活动15次;公安机关常年坚持开展不定期的违法养犬整治行动,重点管理区内违法饲养烈性犬、超标准大型犬数量逐年下降。但是,仍有部分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意识淡薄,无视养犬法规,不文明养犬、违法养犬行为仍较突出,近十年发生犬只伤人案件约2万余起,因犬咬伤注射狂犬疫苗10万余人次,养犬管理工作任务依然艰巨。问题突出体现之一,是市民对不文明养犬、违规养犬行为的投诉多年持续较高,投诉案(事)件数量始终居高不下,以12345市民服务热线接报投诉为例,其中2017年8883件,2018年10200件,2019年12340件,2020年至今,接到热线诉求9596件。公安机关作为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多年来始终投入大量警力治理违法养犬行为,开展养犬服务工作,一线民警付出了积极努力。但是,养犬人遛犬不牵绳、犬吠扰民、犬粪便清理不及时、犬主携犬乘电梯进公共场所扰民、流浪犬扰民等不文明、违法养犬行为却持续比较突出,管控效果没有得到市民的普遍满意,成为困扰公安机关和基层民警的执法难题。

  《修订草案》基本保留了原《规定》体例,修改后共三十七条,需要说明的主要有以下问题:

  (一)适应法治政府建设要求,改进养犬管理模式。十八大以来,政府部门的职能定位越来越明确,“放管服”理念深入贯彻到各项行政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管理模式,是法治政府建设对养犬管理工作的必然要求。实践证明,只靠政府部门甚至公安机关的“单打独斗”,不仅执法成本高,而且不符合党委政府关于“放管服”的要求,执法效果也很难得到广大市民的普遍认可。近几年,我市犬类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发展较快,数量和规模均居全国前列。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发挥养犬人自律组织和社会组织的作用,提高养犬管理社会化参与度,赋予社会组织在养犬管理中的权利义务,引导、规范其履行社会责任,构建新形势下符合“放管服”理念的养犬管理社会化新机制。一是增加赋予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的相关规定,完善养犬管理工作原则。二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高养犬管理社会化管理的程度,赋予宠物诊疗机构承担养犬登记、年度检验、强制免疫等职责,建立养犬登记、年度检验管理社会化参与管理的新模式;赋予动保组织等社会团体承担“犬只留检所”职能,改变“犬只留检所”由市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政府直接管理的方式,公安部门、畜牧兽医只承担指导、监督社会团体参与管理的职责,实行社会化参与管理的新方式。三是强化各级政府的组织领导职能,建立市级、县(区)级养犬管理办公室,隶属市、县(区)公安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级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四是明确各相关政府部门具体职责,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和执法无缝衔接管理机制。

  (二)保持与上位法衔接,修订与上位法不相符的规定。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修订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条款,确保法规的合法性。

  (三)增加行为准则,扩展养犬行为规范。按照犬只的生、养、病、死等环节,补充完善相应养犬人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建立完整、闭合的管理链条。

  (四)设立“扣押违法犬只”、“责令改正”等管理措施。依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为保证对违法养犬行为查处的执法效果,增加扣押违法犬只的强制措施和对犬主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措施等规定,提高法规执行的可操作性和合法性,体现“纠正违法”的处罚立法目的。增设扣押强制措施后,为保证被扣押犬只在扣押期间的得到正常喂养,解除犬主对被扣押犬只扣押期间犬只安全和健康的担心,避免对被扣押犬只饲养行为出现纠纷,参照交警部门对扣押违法车辆的管理模式,实行委托第三方负责管理的制度,由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共同委托的宠物诊疗机构、动保组织负责实施扣押犬只的体检、饲养、疾病诊疗等犬只看管事项,提高执法公信力。

  (五)修订罚款数额。按照比例原则,设立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细化违法情形,设立起点低、有幅度的罚款数额。

  (六)规定适应简易程序处罚的违法养犬情形。对违法事实确凿、违法情节轻微的养犬行为,依法适用设立简易处罚程序,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和效果。

  (七)修订重点管理区和犬只禁入区的设定方法。增加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设定养犬重点管理区的授权性规定,提高县(区)人民政府对养犬管理工作的自主性和管理成效。规定居委会、小区物业委员会、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可以划定本责任区犬只禁入区。

  (八)确立信息化管理手段,简化流程,提高效率。依托现代通信技术,开发养犬管理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等管理手段,实施养犬登记、年检、检查、查处等全流程信息化管控,建立便捷、高效的执法和服务模式。

  (九)建立养犬计分管理制度和违法养犬行为信息纳入个人、单位公共信用体系制度。对违法养犬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予以行政处罚。同时,建立养犬计分制度和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体系制度,作为行政处罚措施的辅助措施,共同约束和鼓励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十)养犬管理费继续保留。按照现行《养犬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需要交纳管理服务费。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管理服务费拟调整为:饲养小型犬只的,第一年为500元,第二年以后为300元;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等其他犬只的,第一年每只1000元,第二年以后每年每只为500元。收取的管理服务费,全部上缴市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环境卫生及其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收取管理服务费的文件依据为:省财政厅文件。《养犬规定》修订后,养犬人仍然应当继续履行应尽的社会责任,养犬人的养犬行为带来的社会管理费用不能完全由政府财政负担,体现养犬管理制度设计的社会公平性,同时借鉴广州市、上海市养犬管理法规的立法经验,建议按这个标准收取此费用,具体数额可由市政府根据情况予以调整。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依法管理、社会协同、养犬人自律、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向社会购买养犬宣传、犬只免疫、犬只安装电子身份标识、流浪犬只捕送、犬只收容、留检等服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养犬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制定文明养犬自律公约并监督执行,参与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推动成立养犬自治组织,组织文明养犬志愿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化治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区域划分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内不得饲养犬只。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各区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犬只登记、免疫手续提供方便。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养犬登记有效期一年,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办理下一年度登记。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四)通过养犬知识测试、签订文明养犬承诺书。

  饲养大型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四条 公安和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

  (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的,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

  (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

  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对健康的犬只,公安和农业农村部门予以登记、免疫。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识别标识由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统一制发,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识别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识别标识。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可以查阅。

  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的,原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对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无法自行处理的可以送犬类留检所按弃犬处理。

  养犬人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应当送交农业农村部门作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场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八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饲养的犬只实行绝育的,或者养犬人从公安机关或其指定的救助机构领养犬只的,可以适当减免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征收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市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环境卫生及其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养犬地点饲养。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

  (三)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束犬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烈士陵园、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八)不得携犬或者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九)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及时清除犬粪。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流浪、暂扣、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单位承担犬只收容留检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鼓励具备资质的单位、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外建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留检犬只。

  第二十三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可以领养经检疫合格的遗弃、无主、没收、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依法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证明,并每年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第二十五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农业农村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农业农村部门检查。

  公安、农业农村部门在登记、免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时,有权暂扣和检疫;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扑杀措施,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七 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在重点管理区内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发现携犬人未清除犬粪的,有权要求其立即清除;对不予清除的予以举报,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对无法查明相应责任人的,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分工负责及时清理。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只立即送交犬类留检所由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检测费和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责任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犬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遗弃所养犬只的或者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隐匿、转移伤人犬只的,按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或者犬只死亡未将犬尸送交农业农村部门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农业农村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养犬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广场上从事犬类交易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违反本规定被处罚申请下一年度登记前,需要重新通过养犬知识测试并至少参加文明养犬志愿服务活动一次;因违反本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其在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养犬行为纳入市社会信用体系管理。

  第三十三条 阻碍养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