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龚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五次到菏泽市牡丹区某网吧窃取8G运行内存条13根,后将部分卖与他人,所得钱款被吃喝花掉。经鉴定,被盗内存条每条价值260元,共计价值3380元,案发后龚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经一审判决,龚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依法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龚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龚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当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此可见上诉人龚某某家庭对其疏于管教,上诉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上诉人龚某某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鲁晚报·齐鲁壹点记者 赵念东 通讯员 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