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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首推规范民间融资意见 管理机构不可股票交易

A-A+2013年10月31日09:42大众网评论

  省政府办公厅日前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在全省逐步推开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此次印发的《意见》,对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两类新型民间融资机构作出了规定,明确了民间融资机构的设立条件、经营范围、风险防控、监督管理等。

  省政府办公厅日前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在全省逐步推开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相较于浙江温州等以市为单位试点的地区,《意见》的出台意味着山东成为全国首个在省级层面全面推动此项工作的省份。

  此次印发的《意见》,对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两类新型民间融资机构作出了规定,明确了民间融资机构的设立条件、经营范围、风险防控、监督管理等。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

  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意见》明确,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是指由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发起的,经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等业务的公司或合伙企业。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是指经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为当地民间借贷双方依法提供资金供需信息发布、中介、登记等综合性服务交易平台的公司或民办非企业单位。

  《意见》规定了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的设立条件: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应为实收货币资本,须一次足额缴纳。主发起人持股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不低于20%、不高于51%,其他单个发起人出资不低于300万元。股东人数不超过15人,法人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

  对于外界普遍关注的民间资本管理机构融资问题,《意见》规定,在注册资本金充分使用后,经批准可采取向股东借款、引进优先股东和定向私募的方式进行融资,最高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倍。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

  应在本地开展业务

  对于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意见》规定其应在本县(市、区)开展业务活动,即资金借入方和借出方均为当地法人或自然人。当事人借贷交易资金不得与登记服务机构账户发生往来。

  《意见》还确定对利用互联网技术为民间借贷提供中介、登记服务的,在相应的具体办法出台前,可参照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规定进行规范。

  “穿透原则”

  核查最终出资人

  《意见》规定,股东和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向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投入的资金,必须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应出具承诺书。着重提出运用“穿透原则”,核查确认股东和私募融资合格投资者是否为最终出资人。严禁非法集资,严禁资金集合、信托理财计划等“一带多”类型的出资,严禁银行信贷资金进入。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

  不得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

  省金融办金融稳定处负责人认为,发展民间资本管理机构的设想是引导民间资金从事股权、项目等较大额度投资,实现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功能区别,达到市场互补、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的目的。《意见》就此作出规定,民间资本管理机构股权投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短期财务性投资(6个月以下)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和融资总量的30%。不得从事股票、期货、黄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交易(由于股权投资而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但持有期不得少于6个月)。公司原则上不向股东及关联方、股东及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投资(含担保)。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

  符合条件可在全省开展业务

  省金融办主任李永健表示,对于民间融资机构这类新兴事物,要防止“一放就乱”、“一抓就死”,在政策制定中,以积极审慎为前提,结合实际情况作出灵活规定。

  比如,《意见》规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以当地作为资金来源地(股东、私募投资者所在地)与资金投向地(项目所在地),原则上不得跨区域经营。但同时又特别列明,符合下述条件设立的公司,经批准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1)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不低于30亿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且前2个年度连续盈利的国内企业作为主发起人;(2)发起设立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3)注册地在济南市或青岛市。

  ■相关链接 我省民间融资规范引导 试点已开展一年半

  我省部分地区自2012年3月开始试点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一年多来取得了积极成效。截至2013年9月底,各试点地区共设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民间融资服务公司)72家,吸纳民间资本38.6亿元,累计向社会提供融资47.2亿元,85.2%的资金扶持了当地中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设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中心10家,登记需求资金13.4亿元,登记出借资金8.9 亿元,成功对接7.2亿元,借贷满足率为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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