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国企职工郑某,因不满总公司将其调回到原下属公司工作,索性称病休假,连续63个月未到相关单位报到。近日,济南中院依法审结了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了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郑某停工时间已超出法定期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接到调令未报到

  接到调令未报到

  单方邮寄病假条

  2001年,郑某应聘至山东某国营单位担任调度员,并办理入职手续。6年后,郑某被总公司分派到下属单位日照分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2009年,郑某被总公司调到济南办事处上班。2010年7月底,总公司合并重组,该办事处被撤销。同年8月1日,总公司重新安排郑某回原来的日照分公司上班,但郑某在接到该调度通知后,既未到分公司报到,又未到总公司说明情况,反而向日照分公司单方邮寄病假条,称病休假63个月。公司将郑某辞退后,郑某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机构支持了郑某的该项仲裁请求。公司不服,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劳动合同。

  案件庭审期间,郑某称,自己于2001年7月到公司上班,其身患疾病一事,公司是知情的;2010年至2015年,公司在收到其提交的病假条后并未提出异议,这足以证明公司对自己的病假申请是默认许可的,故其不构成旷工。

  公司负责人则称,郑某患病在前,上班在后,与公司人事安排并无因果关联。郑某此前的医疗诊断记录明确记载,其出院后“病情明显好转,未述不适”,故公司认为郑某出院后已具备一般的劳动能力,故于2001年9月为其办理入职手续。但自2010年至2015年,郑某一直以“病情复发”为由在家病休,其向分公司邮寄的病假条中,有医生签字的为30个月零14天,无医生签字的为33个月。郑某在法定的病休假期外不上班已近5年,严重违反纪律,构成旷工。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为敦促郑某上班,公司曾指派两名工作人员专程向郑某下达“最后通牒”——《报到通知书》,内容载明:限2日内到单位报到,恢复正常上班;逾期,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最终郑某拒绝签收该通知。2016年3月,公司以郑某存在旷工违纪事实为由,作出《关于与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年4月7日,公司向郑某邮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郑某予以签收。

  一审法院判令

  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郑某的入职时间,双方各执一词,但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郑某确于2001年9月到公司工作,故对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郑某系于2001年7月到公司工作。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于2016年4月7日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双方劳动合同于此时解除。关于公司解除与郑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本案中,郑某于2001年7月到公司工作,2016年4月7日收到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自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未到公司或相关单位上班,其停工时间已超出法定医疗期的规定。虽然,郑某曾陆续多次以邮寄的方式向日照分公司递交病假条,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或相关单位已同意其病假申请。经查,自郑某未再到公司上班时起,公司亦未再向其支付工资、生活费或其他劳动待遇。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案件宣判后,郑某不服,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被驳回。

  来源:齐鲁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