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以“捎一程”为由,引诱独行小女孩上车,随后以100元钱试图诱奸女孩。遭到激烈反抗后,男子强奸未遂,小女孩侥幸逃脱。近日,济南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男子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

  2017年8月11日早上,于某驾车行至济南平阴县某环山公路时,发现小女孩(事发时刚满12岁)独自一人行走,遂产生与女孩发生性关系的念头。

  于是,于某停下车以问路为由和女孩搭讪,取得信任后,便以捎女孩为由将其骗至车内。车行驶至环山路岔路口,于某停车并来到后车座欲以100元钱引诱女孩与其发生性关系。在被女孩拒绝后,于某强行亲吻女孩,并强行脱掉女孩的运动鞋、打开其腰带,在于某欲亲吻女孩时,女孩用牙齿咬伤了于某的舌头,于某恼羞成怒,用拳头朝女孩肩膀打了一拳。女孩伺机打开车门,于某见状,对女孩骂道“滚”,并将女孩的鞋扔下车。于某驾车前行后,发现女孩遗落在车内的手机,遂将手机扔至路边。

  女孩回家后,在家人的陪同下至平阴县公安局玫瑰派出所报警。2017年8月11日上午,平阴县公安局民警在平阴县安城镇将于某当场抓获。于某到案后,供述了强奸女孩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3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于某强奸幼女,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遂判决于某犯强奸罪,处以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某主观恶性较深;被害人及亲属要求从重处罚,且强奸幼女应从重处罚;故一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量刑畸轻”为主要理由,提出抗诉,要求改判。

  济南中院认为,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参考并采纳了检察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意见,该意见建议对于某判处三到四年有期徒刑,综合于某具有从重及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后,判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该量刑结果在法定的幅度内,与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属于量刑畸轻的情形。故抗诉机关提出的该条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作出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终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