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老年人持身份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优先,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
(二)政府兴办或者给予资金支持的公园、景点免购门票,社会力量兴办的公园、景点,六十五周岁以上免购门票,不满六十五周岁半价购买门票;
(三)优先、优惠乘坐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
(四)免费进入公共文化宫、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
(五)免费或者半价以上优惠进入收费的公共体育健身场所;
(六)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港口客运站、飞机场的候车(船、机)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坐椅,车(船)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人席;
(七)优先购买车船票、飞机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优先托运行李、物品;
(八)六十五周岁以上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不满六十五周岁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免费或者半价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九)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所属的文化体育设施,具备条件的,可以在固定时段对老年人免费开放。
各优待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应当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支持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鼓励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发展老年教育。
第四十六条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犯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并优先办理。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鉴定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章宜居环境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统筹规划适宜老年人的生活、卫生、文化、体育、娱乐设施建设,完善老年服务设施建设标准,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生活环境。
鼓励建设老年宜居社区;引导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四十八条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公交站点、商场、居民小区以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场所,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方便老年人出行。推动老旧住宅的无障碍设施改造,完善公共环境指引标识。
第四十九条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和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五十条公园、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休息座椅;养老机构、老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辅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推诿、拖延的,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