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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通过 子女不得干涉黄昏恋

A-A+2014年9月27日07:42齐鲁网评论

  第十九条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任何人不得侵占,不得违法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或者共有的住房在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可以通过申请房屋登记以共有的形式实现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使用老年人房屋的,约定期满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条子女以及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其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赡养人以及其他亲属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由,强占、分割老年人的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不得扣押老年人的有关证件。

  提倡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

  第三章社会保障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经济发展、人均收入增长、物价上涨以及老年人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适时提高老年人所享受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本省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本省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建立并完善大病医疗保险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承担或者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属于城市居民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实行分类施保,或者由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属于农村居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五保供养,有条件的应当集中在敬老院供养,不能集中供养的应当落实到户供养,并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五条具备医疗条件的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及时接收救治老年病人,不得拒绝诊治。

  急救机构应当配备医疗救护员,满足部分老年病人搬运、护送的需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保健、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服务。

  有关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免费对辖区内六十五周岁以上常住居民,每年进行一次免费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建立健康档案,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覆盖全体老年人。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增加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所包含的老年人常用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备目录。

  第二十七条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

  对具有本省户籍的,年龄在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八十至九十九周岁低收入的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所需资金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引导、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文化娱乐、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法律咨询等服务。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义务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城乡劳动者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实行就业创业扶持,逐步建立民办养老机构护理员特殊岗位补助制度,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吸纳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关就业补贴。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应当有与辖区内老年人口规模相适应的老年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及有条件的城乡社区(村、居)应当设立老年活动场所。

  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无偿提供供养和护理服务;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对经济困难的孤寡、八十周岁以上独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对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护理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

  鼓励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及个人为老年人购买老年人商业护理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扶持政策,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养老服务设施,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和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购买服务、公建民营、民建公助、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或者运营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

  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扶持。

  第三十六条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用途。养老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时,优先安排同等面积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置与养老服务、养老产业等相关的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与管理专业人才。

  第三十九条鼓励和引导养老机构自愿投保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培育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引导相关行业拓展老年文化教育、体育健身、休闲旅游、健康养生、精神慰藉等服务,扶持和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老年人社会保障、户口迁移政策,为老年人迁徙和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四章参与社会发展与优待

  第四十二条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将老年人才纳入服务范围,提供相关服务。

  老年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从快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具有本省户籍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纯老年人家庭户,优先纳入保障房范围;

  (二)对农村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优先纳入改造范围;

  (三)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四)对低收入老年人,应当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性收费上给予优惠;

  (五)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以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免收基本丧葬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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