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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校教师侮辱学生将被撤销教师资格

A-A+2013年12月2日07:29新华网评论

  齐鲁网12月1日讯 日前,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省教育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出台了《山东省教育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首次按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违法情节,明确了不同的处罚裁量标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从文件中可以看到,这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列举了19类教育违法行为,包括“违反国家规定举办高等学历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擅自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等。

  针对这19类违法行为,山东省详细说明了法律依据,并根据违法程度、违法情节的不同,确定了相应的处罚裁量标准。如在“高等学校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一类违法行为中,处罚基准为“撤销教师资格,并且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收缴教师资格证书”。

  山东省教育厅有关负责人表示,《山东省教育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出台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附:《山东省教育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0001

违反国家规定,举办高等学历教育机构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4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第27号令)第5条第4款第1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一般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高等学历教育机构,没有违法所得

撤销高等学历教育机构

严重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高等学历教育机构,有违法所得

撤销高等学历教育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0002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及其实施条例第51条有关违法办学行为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51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第27号令)第5条第4款第1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一般

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1条违法情形之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与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1条违法情形之一,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1条违法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隐匿、销毁证据;阻碍执法人员检查;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0003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发生违法回报行为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4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第27号令)第5条第4款第1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一般

有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9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情节轻微,且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较重

有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9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或者负面影响的,或者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严重

有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9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或恶劣的社会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

0004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4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第27号令)第5条第4款第1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社会组织与个人擅自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

责令停止办学

0005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不依法将有关情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备案材料不真实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50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2.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第27号令)第5条第4款第1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一般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产生后果且无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警告

较重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

责令改正,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隐匿销毁证据或阻碍执法人员检查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0006

违法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51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第56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第27号令)第5条第4款第1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一般

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能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并积极退还收取的费用的

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含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造成较重后果,但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含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抗拒、阻碍执法人员检查;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罚款

0007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违法招收学生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52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第27号令)第5条第4款第1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一般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少,未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且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含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造成较严重的后果或者社会影响

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含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拒不停止招生,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罚款

0008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53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第27号令)第5条第4款第1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一般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产生一定的后果,逾期不改正,但情节较轻,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责令限期整顿,处以虚假出资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含1倍)以下罚款

较重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产生较重的后果,逾期不改正,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责令限期整顿,处以虚假出资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上1.5倍(含1.5倍)以下罚款

严重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产生严重后果,逾期不改正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责令限期整顿,处以虚假出资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5倍以上2倍(含2倍)以下罚款

0009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56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第27号令)第5条第4款第1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一般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但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检查,且能主动消除影响、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

较重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逾期不整顿

责令停止招生

严重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情节严重、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0010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号)第57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第27号令)第5条第4款第1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一般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数额较小,且能主动消除影响、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含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数额较大,造成一定影响或不良后果,但能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并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含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数额巨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阻碍执法人员检查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罚款

0011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57条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第57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一般

有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57条违法行为之一,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以1万元(含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有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57条违法行为之一,造成一定后果,但能主动消除影响、减轻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含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有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57条违法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含3万元)以下罚款

0012

弄虚作假、骗取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或者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

1.《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1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26条: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27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第27号令)第5条第4款第1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有《教师资格条例》第19条违法行为之一的

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收缴教师资格证书

0013

高等学校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1.《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1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26条: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第27号令)第5条第4款第1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收缴教师资格证书

0014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20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

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0015

违法颁发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9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66条: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第27号令)第5条第4款第1项: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一般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有违法所得

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0016

擅自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

1.《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第30条: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教育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第27号令)第5条第2款: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第4款: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12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擅自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无违法所得的

撤销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

严重

擅自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有违法所得的

撤销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0017

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下的

1.《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第31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第27号令)第5条第4款第1、2项:(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一般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情节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

限期整顿,警告

较重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具有一定的危害后果

责令停止招生

严重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经整顿仍不达要求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

0018

违反《山东省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26条: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18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销毁。

有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章、山东省实施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18条违法行为之一,且拒不改正的

警告,督促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或销毁

0019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27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有通用语言文字法第27条违法行为,且拒不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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