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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拟立法规范“啃老” 禁子女干涉老人婚姻自由

A-A+2014年6月18日07:52齐鲁网评论

  原标题:山东拟禁止子女干涉老人婚姻自由 遭“啃老”可拒绝

  齐鲁网济南6月17日讯(记者殷明姝)日前,山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布了关于《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条例》指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高于赡养人的生活水平。

  适时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

  《条例》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经济发展、人均收入增长、物价上涨以及老年人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适时提高老年人所享受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水平。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承担或者给予补贴。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属于城市居民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实行分类施保,或者由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属于农村居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五保供养,有条件的应当集中在敬老院供养,不能集中供养的应当落实到户供养,并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城乡社区应设立老年活动场所

  据了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应当有与辖区内老年人口规模相适应的老年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及有条件的城乡社区(村、居)应当设立老年活动场所。

  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对经济困难的孤寡、八十周岁以上独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对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护理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

  子女应尊重老年人婚姻自由权利

  《条例》提出,子女以及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其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赡养人以及其他亲属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由,强占、分割老年人的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不得扣押老年人的有关证件。提倡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

  用人单位应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权利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由赡养人及其有照料护理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照料护理;对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等护理。

  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社会保障与服务

  第四章参与社会发展与优待

  第五章宜居环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老年人的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与服务、参与社会发展与优待、宜居环境建设等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老年人享有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政治、人身、财产、婚姻自由、文化教育、医疗等权利,有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鼓励老年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省建立健全老年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和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境外友好团体和人士捐赠、资助老龄事业。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养老事业和产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和优待老年人的政策措施,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本省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原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本省应当加强人口老龄化省情教育,在全社会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逐步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青少年组织、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宣传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敬老、养老、助老的先进事迹,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着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老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履行法定义务。

  鼓励老年人积极参加各种有益的社会活动。

  第十二条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高于赡养人的生活水平。

  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由赡养人及其有照料护理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照料护理;对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等护理。

  第十五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采取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六条用工单位、赡养人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从事力不能及、危险或者有害身体健康的劳动。

  第十七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八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或者赡养人与老年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赡养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监督赡养协议的履行。

  老年人对赡养费用自愿公开的,所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可以以适当方式公开。

  鼓励公证机关免费办理赡养、扶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

  第十九条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任何人不得侵占,不得违法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或者共有的住房在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可以通过申请房屋登记以共有的形式实现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使用老年人房屋的,约定期满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条子女以及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其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赡养人以及其他亲属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由,强占、分割老年人的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不得扣押老年人的有关证件。

  提倡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

  第三章社会保障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经济发展、人均收入增长、物价上涨以及老年人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适时提高老年人所享受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本省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本省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建立并完善大病医疗保险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承担或者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属于城市居民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实行分类施保,或者由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属于农村居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五保供养,有条件的应当集中在敬老院供养,不能集中供养的应当落实到户供养,并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五条具备医疗条件的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及时接收救治老年病人,不得拒绝诊治。

  急救机构应当配备医疗救护员,满足部分老年病人搬运、护送的需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保健、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服务。

  有关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免费对辖区内六十五周岁以上常住居民,每年进行一次免费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建立健康档案,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覆盖全体老年人。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增加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所包含的老年人常用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备目录。

  第二十七条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

  对具有本省户籍的,年龄在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八十至九十九周岁低收入的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所需资金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引导、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文化娱乐、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法律咨询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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