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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每年5月将办社会科学普及周 公共科普场馆免费开放(2)

A-A+2014年7月31日16:08齐鲁网评论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针对村民、居民的需求,开展以环境保护、节约资源、健康卫生、移风易俗和反对愚昧迷信、陈规陋习等为重点内容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根据学生成长规律,结合学生身心特点,开展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想信念、法治观念、人文修养、安全常识等为重点内容的社会科学普及教育。

  就业和创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职业技能培训,将社会科学知识纳入就业和创业培训内容,开展以职业道德、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为重点内容的社会科学普及教育。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单位文化建设,将社会科学知识作为职工教育培训内容,开展以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心理健康为重点内容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八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结合公务员培训规划,开展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理想信念、道德品行、现代科学管理知识等为重点内容的培训活动。

  第十九条 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结合学科优势,组织、指导、支持本机构社会科学工作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和研究成果应用,面向公众举办讲座、提供咨询,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纳入出版、发行计划,支持有关专家学者创作、编辑社会科学普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报刊、广播影视、新兴媒体应当开设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栏目,刊载、播放社会科学普及作品、节目以及公益性广告。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演出单位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一条 社会科学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创作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公益活动。

  第二十二条 商场、医院、广场、公园、机场、车站、码头、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橱窗、电子屏幕等设施,宣传社会科学知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和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认定的社会科学普及教育基地,应当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普及社会科学知识。

  第二十四条 社会科学教学和研究人员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公共财政资助的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承担者,应当结合研究成果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会科学普及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者应当按照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投入,保障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发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安排经费用于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建设,加强对现有公共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利用、维修和改造。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应当免费开放,为公众学习社会科学知识提供便利。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或者利用现有场馆、设施,开展公益性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教育、科技、文化等场馆、设施,推动社会科学普及教育基地建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科学普及产业发展;通过政府购买、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专家团、人才队伍和智库建设,培养、储备社会科学普及人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技术手段,建设信息化、网络化社会科学普及平台,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利用和共享。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培育和推广受众面大、社会认可度高的社会科学普及品牌,增强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吸引力和影响力。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科学普及示范体系,创建社会科学普及示范县(市、区)、乡镇、村,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惠民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指导员制度,遴选、聘任社会科学普及指导员,组织其进入机关、学校、社区、企业、农村,指导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公务员培训机构和国有企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按照社会科学普及规划,组建专职或者兼职的社会科学普及队伍。

  第三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捐赠财物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

  对捐赠财物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捐赠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财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 建立社会科学普及与应用成果评价机制。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组织实施社会科学普及与应用优秀成果评选工作。

  获得省级社会科学普及与应用优秀成果的作品,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向公众推荐阅读。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社会科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时,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作品作为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对推动社会科学繁荣发展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主要作者,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推荐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四十条 对繁荣发展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拆除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非法占有社会科学普及经费、捐赠财物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归还或者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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