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6251966********,汉族,研究生学历,**干部,住博兴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严重违法问题,于2019年11月14日被滨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5月7日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03年11月至2018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利用担任**干部的职务便利,或者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在房地产开发、工程承揽、职务晋升、费用减免、税收返还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132。 1850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11月至2018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利用担任**干部的职务便利,或者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多次索取或收受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财物,共计1276.30076万元,并为白某某实际控制的山东**建工有限公司、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土地竞标、项目承揽、工程建设、费用减免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11月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甲以张某乙的名义在青岛市黄岛区**小区购买房产一套,并要求白某某为其支付首付款、车位费、装修费等,共计20.35076万元。

  (2)2009年初,被告人张某甲安排白某某对**艺术沙龙负责人贾某某的画廊进行装修,并由白某某支付装修款38万元,作为被告人张某甲与贾某某合伙生意的入股资金。

  (3)2010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安排白某某为其在博兴**画廊负责人顾某某处购买的五幅字画支付画款80万元。

  (4)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安排白某某到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购买茅台酒十箱,共计价值4.95万元。

  (5)2017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向白某某索要人民币800万元,后转至其表哥李某某的账户,并以李某某的名义在青岛市崂山区**小区购买房产一套。

  (6)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收受白某某奥迪牌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万元。白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出具虚假收到条一张,以掩盖其犯罪事实。

  (7)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向白某某索要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投资入股。

  (8)2018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向白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3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及偿还债务。

  2、2004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干部的职务便利,为山东**建工集团公司在博兴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过程中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该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为其建造别墅一栋,经鉴定,建筑费用共计25.362万元。

  3、2004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干部的职务便利,为常某某在职务晋升方面谋取利益,索取常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4、2007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干部的职务便利,为山东省博兴县**化工有限公司在民事纠纷处理过程中谋取利益。2007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向该企业负责人张某乙索要人民币3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干部的职务便利,为**化工公司违规返还耕地占地税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某甲要求张某乙出资80万元为其购买进口大众牌途锐越野车一辆。

  5、2007年7月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干部等职务便利,多次索取山东省博兴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563.8739万元,并为该公司在土地征用、免除费用、项目开发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向郭某某索要其公司开发的**小区价值30万元的房产一套,并要求郭某某对该房产进行装修,装修费用共计4.4339万元。2011年7月,博兴县**干部初某某被查处后,被告人张某甲为掩盖犯罪事实,于2012年安排其妻吴某某将六幅字画给予郭某某用于抵顶购房款及装修款。

  (2)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向郭某某索要人民币150万元,用于其在**公司的入股资金。

  (3)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甲给予郭某某一张价值0.8万元的字画作价100万元,入股郭某某持股的博兴县**有限公司。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分红为由从郭某某处索要人民币200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4)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向郭某某索要人民币150万,用于其个人支出。

  (5)2016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安排郭某某和白某某到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购买茅台酒六十箱,共计价值30.24万元。

  6、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利用**干部等职务便利,多次索取或收受山东**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92.9484万元,并为该公司在土地性质变更、孙某甲女儿孙某乙工作安排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向孙某甲索要现金人民币5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房产。

  (2)2009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应孙某甲邀请赴奥地利考察生产设备期间,收受孙某甲所送现金1万欧元,折合人民币9.7864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3)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向孙某甲索要现金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个人支出。

  (4)2012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借其亲人生病去世之机,分两次收受孙某甲及该公司总经理崔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5)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应孙某甲邀请赴加拿大考察期间,收受孙某甲所送现金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162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6)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向孙某甲索要大众牌迈腾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4万元。为了掩盖犯罪事实,2016年被告人张某甲补写15万元借条一张,并将15万元购车款交给孙某甲。

  7、2008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干部的职务便利,多次索取山东省博兴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67.76万元,并为该公司在土地征用、项目规划建设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甲分多次向王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共计200万元,用于其个人支出。2016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为掩盖犯罪事实,向王某某出具200万元虚假借条一张。

  (2)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某甲分多次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共计600万元,用于其个人支出。2011年7月,博兴县**干部初某某被查处后,被告人张某甲为掩盖犯罪事实,分两次向王某某提供字画,并由王某某出具分别为200万元和418万元的购画协议。

  (3)2010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其个人支出和归还借款。

  (4)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要求王某某为其垫付80万元,连同自己出资的620万元,凑齐700万元存入博兴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用于个人投资。

  (5)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向王某某谎称山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因缺乏资金低价转卖韩某某画作三幅(实为被告人张某甲所有),王某某在明知该画实际价值明显较低的情况下,仍以700万元的价格买下。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资金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经鉴定,该三幅画共计价值12.24万元。

  8、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兼任**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时任博兴县**镇**村干部郝某某索取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190.9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向郝某某索要人民币150万,用于个人购买房产。

  (2)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以报销费用为由,向郝某某索取现金人民币26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3)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要求郝某某到山东省**钢铁有限公司为其购买三十箱茅台酒,共计价值14.94万元。

  9、2016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干部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博兴县**镇**村干部王某某请托,承诺帮助协调刑事案件,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字画等;2、银行流水、记账凭证等书证;3、现场勘查等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贾某某、顾某某等的证言;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贪污罪

  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干部期间,安排时任博兴县**局长邢某某采取虚列新农村帮扶资金的手段,套取公款20万元,暂放于博兴县**镇**所。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安排时任该镇干部赵某某以企业扶持资金的名义将上述资金拨付至山东博兴**厨具商城有限公司,后安排该公司负责人朱某某将该款转账至其提供的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32。 1850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款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及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犯有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