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单位博兴县XXXX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30日变更为山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博兴县XXXX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30日变更为山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62********,汉族,中专文化,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2002年10月至2014年8月兼任**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城东**市场开发管理办公室主任,住博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罪,博兴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9月3日决定对其立案调查,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行贿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单位行贿罪

  2009年8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博兴县XXXX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为了公司能够多承揽博兴县XXXX区相关土建工程,向博兴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原主任卢某(已判决)行贿人民币共计139.59万元。期间,卢某在上述公司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了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卢某向被告人杨某某索要30万元用于归还杨某为其垫付的北京禧福汇名苑小区购房款。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安排被告单位博兴县XXXX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公司资金支付。

  2.2010年11月,卢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为其支付25万元购画款。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安排被告单位博兴县XXXX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公司资金支付。

  3.2010年12月,卢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为其支付其在淄博山东硅元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陶瓷礼品的费用22.59万元。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安排被告单位博兴县XXXX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公司资金支付。

  4.2010年春节,卢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某支付其在贾杰功处购买青花瓶款17万元。2010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安排被告单位博兴县XXXX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公司资金支付。

  5.2011年3月,卢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支付其在清华大学读研究生的学费45万元。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安排被告单位博兴县XXXX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公司资金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主体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甲、卢跃林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行贿罪

  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感谢卢某为其孩子安置工作、维护与卢某的关系等,给卢某送6万元现金。2011年8月左右,因博兴县原县委书记初建波被查处,卢某安排赵某将该6万元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乙、卢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等书证;2。破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博兴县XXXX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有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兴县人民法院